董某均
胡文光(河北逸先律师事务所)
张某
朱大山(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
原告董某均(2013鹰民初字第355号案件被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汉族,无业,现住辽宁省北票市巴图营乡。
委托代理人胡文光,河北逸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2013鹰民初字第355号案件原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汉族,个体,现住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
委托代理人朱大山,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均与被告张某合同纠纷一案及原告张某与被告董某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均(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文光与被告张某(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大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为便于叙述,以下称董某均为原告、张某为被告)。
原告诉(辨)称,2012年11月6日,我与被告签订了原兴隆矿务局水泥厂建筑拆除的协议。依照约定,我方交给被告安全保证抵押金人民币80万元,协议履行完毕后,被告拒绝返还安全保证抵押金人民币80万元。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无违约行为;被告的诉求无法律依据,双方所签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应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返还原告安全保证抵押金人民币8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
1、协议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工程拆除后,被告应退还安全保证抵押金。
2、押金条(复印件)一张,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方给付的安全保证抵押金80万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1号证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的约定义务原告没有履行完毕,所约定的返还安全保证抵押金的条件未成就;对2号证收到80万元安全保证抵押金的事实认可,此款已由我方交给金隅公司,金隅公司已出具了收据。
被告诉(辨)称,2012年11月6日,我与原告签订了承德金隅水泥有限公司建筑拆除《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对承德金隅水泥有限公司建筑进行拆除,拆除期限为3个月。但被告只拆除了地上部分,未拆除地下部分,在没有拆除完毕的情况下于2013年3月擅自撤离,原告只得自己施工将地下部分拆除,为此支付人工、材料、机械等费用近1350303.58元。现要求被告赔偿违约损失1350303.58元,因原告未完成协议约定义务,安全保证抵押金不应返还,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关于金隅水泥公司建筑拆除的协议的事实存在,该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协议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未按双方协议约定全部完成所承揽的拆除义务,构成违约的事实存在,证据充分,能够认定。原告违约造成未履行的拆除工作由被告施工完成,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依法应对被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1350303.58元,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已向被告交纳了安全保证抵押金80万元,但因原告未按约定完成拆除义务,此款被告不应返还,依法应在原告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内予以抵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董某均赔偿被告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50303.58元,扣除其安全保证抵押金800000.00元,原告董某均最后赔偿被告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50303.58元。此款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共计22530.00元,减半收取,计11265.00元由原告董某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关于金隅水泥公司建筑拆除的协议的事实存在,该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协议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未按双方协议约定全部完成所承揽的拆除义务,构成违约的事实存在,证据充分,能够认定。原告违约造成未履行的拆除工作由被告施工完成,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依法应对被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1350303.58元,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已向被告交纳了安全保证抵押金80万元,但因原告未按约定完成拆除义务,此款被告不应返还,依法应在原告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内予以抵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董某均赔偿被告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50303.58元,扣除其安全保证抵押金800000.00元,原告董某均最后赔偿被告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50303.58元。此款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共计22530.00元,减半收取,计11265.00元由原告董某均承担。
审判长:李强
书记员:张力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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