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所地安新县。
委托代理人:崔小兵,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起,男,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委托代理人:王晨清,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三国,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现住安新县。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二楼。
负责人:赵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虎,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刘某起、田三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经被告刘某起申请,本院依法通知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代理人崔小兵、被告刘某起的委托代理人王晨清、被告田三国、被告英大泰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43.26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300元、鉴定费1710.8元,合计23654.06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18日4时许,被告刘某起驾驶冀F×××××号夏利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安新县县城老十字街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田三国驾驶的无照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田三国及其乘车的原告董某某受伤。此事故经安新县交警大队认定:刘某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田三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董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安新县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943.26元。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8日4时许,被告刘某起驾驶冀F×××××号夏利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安新县县城老十字街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田三国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田三国及三轮摩托车上乘车人原告董某某、董满强受伤。
原告董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为:1、右上肢多发皮裂伤,2、右尺神经损伤,3、右肱骨外髁、右尺骨冠突骨折,4、右肘关节异物,5、头面部外伤。2016年7月26日,原告董某某转往安新县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2、右上肢外伤,右肱骨外侧髁骨折,右侧尺骨冠突骨折,右侧尺神经损伤。
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田三国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951.66元。原告董某某称自己支付了一部分住院押金,吃喝花了一部分,一共3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被告田三国亦不予认可。被告田三国主张原告董某某住院期间,由田三国亲属对原告进行护理,出院后在被告田三国家休养一周。原告董某某认可住院期间开始由田三国亲属对原告进行护理,后无人护理。
原告住院时的交通费由被告刘某起支付,由被告田三国送原告转院及出院。原告到安新县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848.26元。
此事故经安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6]第000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田三国负次要责任,原告董某某及董满强无责任。
经本院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保法医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42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董某某的损伤未达伤残,误工期为60-90天,护理期为30-60天,营养期为30-60天。
被告刘某起驾驶的冀F×××××号夏利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告董某某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田三国提交的省医院收费票据、复查票据,被告刘某起提交的被告刘某起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买车协议、保险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董某某受伤,安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出具了安公交认字[2016]第000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起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田三国负次要责任,原告董某某无责任。此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对被告刘某起、田三国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予以确认。被告刘某起辩称被告田三国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确定本次事故的责任分配,事故是由被告刘某起、田三国的过错所致,本案原告是否明知所乘车为无照车辆,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具有关联性,对被告刘某起及英大泰和公司提出原告董某某明知被告田三国驾驶的车辆为无照车辆仍然乘坐,自身有过错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董某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8张,证明其因伤支出医疗费848.26元,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4张处方笺,非正式票据,被告当庭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田三国为原告董某某垫付医疗费18951.66元,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9000元,提供的司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董某某的误工期为60-90天,结合原告的伤情及身体状况,本院酌定误工期为75日,原告系农民,故其误工费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4064元(19,779元÷365天×75天)。
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田三国家人护理,后无人护理。司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董某某的误工期为30-60天,结合原告的伤情及身体状况,本院酌定护理期为45日,扣除住院期间由田三国家人护理的17天,剩余护理期28天的护理费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行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517元(19,779元÷365天×28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7天,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17天×100元)。
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身体状况,结合司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董某某的误工期为30-60天,对原告的营养费本院支持45天,计算标准为每天50元,营养费为2250元(50元×45天)。
6、鉴定费。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为1710.8元,其中损伤程度鉴定项收费800元,其余收费910.8元。因原告伤情经鉴定不构成伤残,故其主张的鉴定费中伤残程度鉴定费800元应相应扣除,本院支持910.8元。
7、交通费。原告被送医院抢救及转院、出院的车费已由被告刘某起及田三国支付,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复查、作鉴定需要支出必要的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300元。
以上原告董某某的医疗费848.26元、误工费4064元、护理费1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2250元、鉴定费910.8元、交通费5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11790.06元。
因被告刘某起驾驶的FBQ509号夏利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英大泰和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30.1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081元;超出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5578.9元,由被告英大泰和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70%即3905.23元,由被告田三国承担30%即1673.67元。被告刘某起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刘某起要求原告返还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391元,被告田三国要求原返还被告田三国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8951.66元及护理费、交通费和伙食费,均不属于反诉的范围,被告刘某起、田三国可另案主张权利,本案不予涉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116.39元。
二、被告田三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73.67元。
三、被告刘某起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96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99元,被告刘某起负担84元,被告田三国负担人民币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红利
书记员:孟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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