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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王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勇,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4年4月29日作出的(2011)海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审理查明,董某某、王某某系朋友关系。董某某称,2008年8月初,王某某和郝某找到董某某商议共同承包嘉隆公司发包的联合车间配电室、附属用房、内隔墙基础、原料库、地面土建工程。当时董某某、王某某双方基于相互信任未签订合伙协议。8月中旬开始,王某某出资5万元购买钢筋,董某某出资6万元用于工地临时开支,并提供施工所用的模板、脚手架、搅拌机等全部机械设备,工程动工。2008年9月28日,董某某、王某某以十建二分公司的名义与嘉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9年1月工程完工。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个人合伙是两个以上公民按照书面合伙协议或者口头合伙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书面合伙协议不是认定合伙关系必备法律要件。本案中,王某某以十建二分公司的名义与嘉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实际履行。董某某以个人名义与十建二分公司签订的《内部工地施工承包合同》并实际履行。以上两份施工合同从工程名称、地点、内容、造价的一致性可以看出是对同一目标工程的承建施工。董某某、王某某对承包工程均实际出资,董某某、王某某均向工人发放过工资,董某某对工程支出记录有账目,董某某作为负责人对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并向嘉隆高科催讨工程款,结合郝某其为双方撮合合伙、董某某同意合伙、投入资金设备、参与管理的证言,以及张某关于董某某、王某某欠付证人张某钢模板和脚手架等工具租赁费的证言,能够证明董某某、王某某虽未订立书面协议,但形成合伙关系。王某某关于其与董某某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而是雇佣关系的辩解,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不予采信。遂判决:在履行2008年9月28日秦皇岛市海港区第十建筑公司二分公司与秦皇岛嘉隆高科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董某某与王某某共同施工,系合伙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7570元,由董某某与王某某各负担3785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某就其关于董某某与秦皇岛市十建二分公司签订的《内部工地施工承包合同》系董某某伪造并没有实际履行的上诉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董某某、王某某对争议工程均实际出资,董某某、王某某均向工人发放过工资,董某某作为负责人对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并向嘉隆高科催讨工程款,结合本院审理过程中证人郝某出庭证明为双方撮合合伙、双方具体投入、参与管理等事实,以及证人张某出庭证明关于董某某、王某某欠付其工具租赁费的事实,能够证明董某某、王某某虽未订立书面协议,但形成合伙关系,并已实际履行。综上,王某某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85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晓武 审 判 员 史福占 代审判员 王倩楠

书记员: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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