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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韶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长军,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主要负责人:王翔,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超,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长军、高韶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的诉讼请求为:一、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163656元,后变更为124640元;二、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2日12时10分许,原告驾驶“冀A×××××、冀A×××××”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阜平县栗树漕拐弯下坡路段车辆侧翻于公路上后向前滑行时,与相对行驶的“冀A×××××、冀A×××××”挂相撞,造成两车辆、货物受损的事故。此事故经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董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作为原告车辆的保险人,应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辩称。
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依法核实事故车辆的相关证件合法有效后,我司同意按照保险责任,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司机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赔付凭证,被告保险公司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起诉前,原告单方委托有关部门对车损进行了鉴定,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评损价格过高,依法提出重新鉴定,在庭审中,原告出具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按照相关程序申请我院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鉴定事故车辆损失为10864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公估报告估损数额仍过高,要求补充提交维修发票,但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支持自己的辩解意见,故对该报告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施救费系事故发生后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或将事故车辆脱离危险状态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属于保险责任,原告主张16000元,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9000元为宜。
综上,本院综合认定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如下:
1、车辆损失:108640元;
2、施救费:9000元;
以上共计11764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冀A×××××、冀A×××××”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等,并缴纳了保费,被告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17640元。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3元,减半收取1787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
8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玉平

书记员: 李珅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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