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董某某与李某某、肖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陈麟,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县。
被告肖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慧霞,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蔚县联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南留庄镇田庄村东大街10排西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26MA07MPRT07。
法定代表人章海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斌,该公司职员。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地址:张家口市桥西区明德南街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李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褚志刚,该公司职员。电话:17731652079。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蔚县联瑞商贸有限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被告李某某申请追加肖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并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麟、被告肖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慧霞、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9日14时5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G×××××/冀GPW29挂解放牌重型货车,行驶至荣乌高速公路(保津段)冀津收费站时,与驾驶人董世超驾驶冀R×××××宝马轿车发生碰撞,而后冀R×××××车又与侧方正常行驶的一辆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冀R×××××车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霸州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董世超无事故责任。
2016年6月30日,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霸州大队委托,保定市价格鉴证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河北省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冀R×××××号车辆的维修金额为76200元。2016年9月13日,霸州市京南汽车大修厂出具的维修票据及清单,证明车辆修复费用价格为77200元。
董世超驾驶的冀R×××××号车的车主为原告董某某,原告董某某主体适格。
被告李某某是被告肖某雇佣的司机,肖某是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在蔚县联瑞商贸有限公司名下,是肖某分期付款从蔚县联瑞商贸有限公司购买的车辆,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修车发票及明细、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霸州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董世超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董某某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车辆修理费,庭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修车发票及明细并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董某某的修车费77200元,原告主张76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董某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肖某系实际车主,被告李某某受雇于被告肖某,被告蔚县联瑞商贸有限公司是被告肖某分期付款从该公司购买的车辆,故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齐暮光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被告蔚县联瑞商贸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车辆修复费用762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某某、被告蔚县联瑞商贸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5元减半收取823元,由被告肖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1705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曹旭

书记员:李丽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