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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博某与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博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席永明、申倩兰,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定州分所律师。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新华区新华北大街27号鑫明商务中心24层。
负责人许玉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寿广,该公司职员。

原告董博某与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倩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寿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1日11时许,董博某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107G旧线由南向北行驶与前方同向行驶卜士强驾驶冀F×××××小型轿车尾部碰撞,致两车受损。经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董博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卜士强无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赔偿卜士强修车费用6381元。原告车辆冀F×××××修车费用14000元。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定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文书、冀F×××××维修费票据及结算单、冀F×××××维修费票据、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与卜士强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划分责任适当,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保险公司庭审中表示对车辆定损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逾期未提交,应视为放弃重新鉴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部分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38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元,由中国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梅

书记员:黄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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