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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金学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羌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小花(系原告董某某女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克强,羌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学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住所地银川市解放西街西桥巷24号,负责人杨海龙。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金学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银川西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代理人宋克强、董小花、被告金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保银川西门支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以下损失:医疗费35792元、误工费18450元、护理费13650元、营养费4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8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生活费2300元、鉴定及检验费1960元、残疾赔偿金4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住宿费480元、摩托车损失及衣物损失费15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8日,原告驾驶摩托车在省道302线茂县富顺乡甘沟村附近,与被告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摩托车损毁的交通事故。经茂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学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董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董某某在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医嘱出院休息3个月;原告还需要后续的复查治疗,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在后续治疗期间生活无法自理,需要继续护理和加强营养,经鉴定出院后需护理60天、出院加强营养60天。根据本次事故对原告董某某造成的伤害,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方应当赔偿相应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还造成原告价值5000余元的摩托车损毁,无维修和使用价值。原告家庭处于农村,经济条件很差,有两个子女读书,本次事故使原告身心健康受到严重伤害,长期不能劳动,且需要较长时间的医疗、护理,使原告家庭雪上加霜,十分困难。
金学明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异议,但我只是一个驾驶员,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保银川西门支公司购买了交通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人民财保银川西门支公司辩称,1.事实部分,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划分责任没有异议,但驾驶员金学明如果存在包括(但不限于无证驾驶)驾照与准驾车型不符、酒驾醉驾、车辆行驶证以及驾驶证未进行正常审验等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拒赔情形,答辩人只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垫付相关费用,商业三者险不负责任何赔偿,即使交强险垫付后答辩人依然享有追偿权;如涉案车辆驾驶员不存在拒赔垫付情形,原告支出的合理合法费用,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以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合理范围内承担。2.涉案车辆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被保险人马志虎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险等并投保不计免赔,期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3.如果我公司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过高,应有关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进行认定及核减。一是事故发生在2015年9月28日,所有赔付标准应按照2015年度四川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为计算依据,并且原告系农民,应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进行计算;二是医疗费4800元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对非医保部分应当予以核减;三是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天数应为30天,每天20元,共计600元;四是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间没有法律依据,且标准过高,应按照2015年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来计算,每天28元;五是原告主张的50000元伤残赔偿金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且计算错误,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2015年度四川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作为基数计算,即10247元/年乘以20年乘以10%,为20494元;六是交通费500元过高,应依法认定并核减;七是营养费没有相关医嘱的不承担营养费,即使有营养费也应按照31天每天20元来计算;八是本案不存在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已经具有抚慰性质。九是生活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故不予赔偿;十是住宿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十一是摩托车及衣物损毁均为定损,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十二是后续治疗属于未发生的费用,原告主张该项赔偿无相关依据,不予认可。此外,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直接损失,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主要有三处争议焦点需要确定:1.被告金学明是否承担责任。根据金学明在庭审中关于重型半挂牵引车已经在2013年11月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转让给被告金学明的陈述,可以明确2015年9月28金学明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时已经是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处于金学明的实际控制之下,并且金学明是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的驾驶人员,故金学明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误工工资标准如何确定以及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还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四川岷江电化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茂县富顺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居住地及收入来源的证明、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明细(缴费期间为2015年8-12月)及证明董某某为岷江电化出炉工的报告,虽能证明原告董某某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2015年6月11日起)在岷江电化有限公司工作,但并不能证明其工作具有长期性、固定性,结合原告董某某户籍所在地为茂县富顺乡甘沟村神溪组,且长期生活在农村,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宜,误工工资应参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四川省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确定。3.人民财保银川西门支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宁E53133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财保银川西门支公司购买了保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车辆驾驶人金学明持有A2驾照,具有驾驶该车的资质,且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1月,保险公司不存在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形。人民财保银川西门支公司在书面答辩中辩称:“如涉案车辆司机不存在拒赔垫付情形,原告支出的合理合法费用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以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合理范围内承担”。基于以上因素,人民财保银川西门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如下评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金学明为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金学明持有A2驾照,具有驾驶该车的资质,故此次事故应由被告人民财保银川西门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进行赔付,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金学明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董某某因此次事故受到损失,诉请被告赔偿的主张,本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1.医疗费:33,395.60元(根据医疗机构正式发票确定)。2.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应参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四川省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确定,误工费、护理费均为104.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茂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00元/天。按住院31天、出院证载明出院后休息3个月计算,误工费为12,792.00元;按住院31天、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董某某护理期为60日的鉴定意见,护理费为9,46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50.00元。3.营养费: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原告伤情,酌情确定为30元/天,计算期间按住院31天、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董某某营养期为60日的鉴定意见确定为91天,营养费为2,730.00元。4.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后续治疗的必要性及具体治疗金额,故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未向法庭提交交通费相关票据,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31天、及复查病情的实际情况,必然会产生一定交通费用,故交通费酌情确定为400元。6.生活费:由于该项费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且原告提交生活费发票均未盖章,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7.鉴定及检验费:1960元(根据鉴定机构正式发票确定)。8.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0,494.00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应是对残疾者收入减少进行的补偿,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并不重复,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及造成的影响等因素,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5,000.00元。10.住宿费: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地点与居住地距离,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11.摩托车、衣物损失费:原告提交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受损摩托车购买价为4,000.00元,结合该摩托车购买时间为2011年12月,以及衣物受损确已发生的事实,对摩托车及衣物损失酌情确定为3,000.00元。关于自费药扣除比例,本院酌情确定为15%,故自费药为5,009.34元,由被告金学明承担;鉴定及检验费、诉讼费为间接产生的费用,由被告金学明承担。此外,被告金学明已垫付30,000.00元,除金学明应承担的部分,其余部分应视为金学明替人民财保银川西门支公司垫付,垫付款应当由人民财保银川西门支公司返还。
综上所述,原告董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90,785.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赔偿原告董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60,785.60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支付被告金学明垫付款共计23,030.66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00元,由被告金学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泽强

书记员:范和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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