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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升旗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郑子雄(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
董升旗
王京(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
刘某
魏剑眉(河北宏保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开区阳光北大街3117号。
法定代表人乔柯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子雄,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升旗,工人。
委托代理人王京,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魏剑眉,河北宏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子雄、被上诉人董升旗的委托代理人王京,被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魏剑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董升旗提交的证据中,能够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分别在保定法医医院、保定市第二医院住院、保定脑血管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609天。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董升旗共计住院609天,并无错误。康复医疗费为被上诉人董升旗在保定脑血管病康复医院治疗期间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故原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董升旗提交的误工证据,所认定董升旗的工资标准、误工时间计算到评定伤残的前一天及根据住院天数参照河北省公布的服务行业标准认定的护理人员(被上诉人董升旗的父亲董术长、母亲秦艳玲)的护理费及被上诉人董升旗的误工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审法院根据住院天数,并认定的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的标准及参考被上诉人董升旗的住院医嘱酌情认定营养费为每天3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关于对营养费的计算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被上诉人董升旗为农村户口,但其提交的证据证明其长期工作、生活在城镇,故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董升旗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董升旗的伤残鉴定等级为6.5级不认可,并主张重新鉴定。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了重新鉴定,并约定10天内提交书面申请、过期视为不申请。后上诉人在约定的时间内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其对该权利的放弃。二审中上诉人再次主张重新鉴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本案的肇事车辆冀F×××××、冀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上诉人处分别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200000元,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上诉人收取两份保费就应对未来的风险有足够的预见。上诉人主张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以主车的保险限额赔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之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主车、挂车连接使用时应视为一体,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在被保险人投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应在主车和挂车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在主车限额内赔偿及原审法院判决超出保险限额的理由,没有提交证据及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8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董升旗提交的证据中,能够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分别在保定法医医院、保定市第二医院住院、保定脑血管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609天。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董升旗共计住院609天,并无错误。康复医疗费为被上诉人董升旗在保定脑血管病康复医院治疗期间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故原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董升旗提交的误工证据,所认定董升旗的工资标准、误工时间计算到评定伤残的前一天及根据住院天数参照河北省公布的服务行业标准认定的护理人员(被上诉人董升旗的父亲董术长、母亲秦艳玲)的护理费及被上诉人董升旗的误工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审法院根据住院天数,并认定的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的标准及参考被上诉人董升旗的住院医嘱酌情认定营养费为每天3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关于对营养费的计算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被上诉人董升旗为农村户口,但其提交的证据证明其长期工作、生活在城镇,故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董升旗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董升旗的伤残鉴定等级为6.5级不认可,并主张重新鉴定。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了重新鉴定,并约定10天内提交书面申请、过期视为不申请。后上诉人在约定的时间内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其对该权利的放弃。二审中上诉人再次主张重新鉴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本案的肇事车辆冀F×××××、冀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上诉人处分别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200000元,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上诉人收取两份保费就应对未来的风险有足够的预见。上诉人主张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以主车的保险限额赔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之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主车、挂车连接使用时应视为一体,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在被保险人投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应在主车和挂车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在主车限额内赔偿及原审法院判决超出保险限额的理由,没有提交证据及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8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娟
审判员:王明生
审判员:安晨曦

书记员:孙雪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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