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
原告:李某某(系原告董某之妻)。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博阔。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彦涛,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
被告:元某某吉某汽车运输服务运输公司。住所地:元某某槐阳镇陈村北环东路。
法定代表人:冯立元,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
负责人:李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勇,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李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元某某吉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某汽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河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江志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董博阔、李彦涛,被告平安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吉某汽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李某某诉称:2014年11月12日14时40分,被告徐某某驾驶冀A×××××冀A×××××挂车沿衡井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该线26公里+30米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由北驶上衡井线向东左转弯原告董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董某及其乘车人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深州市交警队认定,被告徐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董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徐某某所驾车辆登记在被告吉某汽运公司名下,在被告平安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给原告董某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147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原告董某受伤后住院34天,每天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计算)、护理费36349.2元(按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87.79元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出院后计算一人)、误工费16036元(参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工资42.2元计算380天)、残疾赔偿金203720元(原告经鉴定为一级伤残,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186元计算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400元、电动车损失1105元、营养费11400元(按照每天30元计算380天),共计366390.08元;原告李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638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原告李某某受伤后住院10天,每天按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计算)、护理费878元(按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87.8元计算10天)、误工费1266元(参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工资42.2元计算30天)、交通费500元、营养费900元(按照每天30元计算30天),共计10928.47元。二原告的上述损失要求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承担,超过保险限额及免赔部分由被告徐某某、吉某汽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董某保留对伤残鉴定后的护理费另行起诉的权利。
被告平安河北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徐某某所驾驶车辆的主车在我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承担不超过50%,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徐某某未答辩。
被告吉某汽运公司未答辩。
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数额、项目及依据,以及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
原告董某、李某某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其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身份证、户口本,证明二原告的身份;3、深州市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病历、费用明细,证明原告董某在深州市医院住院治疗34天,被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出血、左侧气胸、肺挫伤、多发肋骨骨折、腰椎L1横突骨折、左锁骨肩峰骨折、左额颞顶部头皮血肿等症,支出医疗费41479.88元;4、深州市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深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票据、病历、费用明细,证明原告李某某在深州市医院住院治疗10天,被诊断为头皮裂伤、右上肢软组织损伤,共计支出医疗费6384.47元;5、公估报告,证明原告董某所骑三轮电动车车损为1105元;6、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董某支出鉴定费1400元;7、被告徐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被告徐某某的相关资质及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徐某某、吉某汽运公司、平安河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依原告董某申请委托衡水法医鉴定中心所作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一级伤残、误工至评残前一日、护理至评残前一日、营养至评残前一日。
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是:
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被告平安河北分公司对证据1、2、3、5、6、7及证据4中除深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票据外的证据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深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票据有异议,认为其不是正式票据,不认可。
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平安河北分公司对鉴定程序无异议,但对其中一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其正在对伤者进行勘验,需结合伤者当前的实际情况确定对该鉴定结论是否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7及证据4中除深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票据外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深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票据,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故予以采信。
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平安河北分公司虽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重新鉴定费用,应视为其放弃申请,鉴于该证据系本院委托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专业性结论,故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2014年11月12日14时40分,被告徐某某驾驶冀A×××××冀A×××××挂车沿衡井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该线26公里+30米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由北驶上衡井线向东左转弯原告董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董某及其乘车人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深州市交警队认定,被告徐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董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徐某某所驾车辆登记在被告吉某汽运公司名下,在被告平安河北分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董某被送往深州市医院住院治疗34天,被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出血、左侧气胸、肺挫伤、多发肋骨骨折、腰椎L1横突骨折、左锁骨肩峰骨折、左额颞顶部头皮血肿等症,支出医疗费41479.88元;原告李某某被送往深州市医院住院治疗10天,被诊断为头皮裂伤、右上肢软组织损伤,共计支出医疗费6384.47元。经鉴定,原告董某所骑三轮电动车车损为1105元。2015年11月27日,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董某的伤情为一级伤残、误工至评残前一日、护理至评残前一日、营养至评残前一日。为此,原告董某支出鉴定费1400元。
另查明,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0186元,农林牧渔业职工人均日工资42.20元,居民服务业职工人均日工资87.80元;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本事故的原因之一,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其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董某驾驶三轮电动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时未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是造成本事故的又一原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其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故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鉴于被告徐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平安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原告又要求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并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50%的比例赔偿,不足或免赔部分由被告徐某某、吉某汽运公司赔偿。原告董某所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三轮电动车损失、营养费及原告李某某所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均系事故所致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予支持。原告董某所提护理费,因无医生证明,故应按1人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33360.20元;原告董某、李某某所提交通费,均因无证据,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所提营养费,时间计算有误,根据《公安部人身伤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其营养期应为7天,其营养费为210元。原告董某所提保留另行起诉伤残鉴定以后的护理费的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残疾赔偿金60000元、三轮电动车损失1105元,合计12110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医疗费1573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误工费8018元、护理费16680.10元、残疾赔偿金71860元、鉴定费700元、营养费5700元,合计120398.04元;共计241503.04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319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439元、误工费633元、营养费105元,共计4869.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8元,由被告徐某某、元某某吉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江志
书记员: 齐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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