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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安某香与苏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董某某
郭淑娟(黑龙江海林法律援助中心)
安某香
苏昆
关鸿儒(黑龙江海林城区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支公司
刘洪杰(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牡丹江事务所)

原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安某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一斌,黑龙江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淑娟,海林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苏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关鸿儒,海林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支公司,
代表人秦杨,男,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洪杰,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牡丹江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安某香与被告苏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秀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31日、2015年4月23日、6月12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董某某、安某香的委托代理人李一斌、郭淑娟,被告苏昆及其委托代理人关鸿儒,被告温占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洪杰于2014年9月18日到庭参加诉讼。二原告董某某、安某香的委托代理人郭淑娟,被告苏昆的委托代理人关鸿儒,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洪杰于2015年4月23日、6月12日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放弃了对被告温占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原告的申请,委托了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因原告董某某的伤未达到司法鉴定要求的需伤后六个月的时间,本案于2014年11月8日中止诉讼。于2015年4月23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苏昆为雇主,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原告董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原告安某香无责任。因肇事车辆黑BJ7720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外,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此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应给予适当的精神补偿,原告董某某主张10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经济能力,应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情况,应以9000元为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董某某的医疗费84051.27元,是原告伤后的合理支出,对其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3206.32元,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3796元计算351天(评残日止+固定取出术贰个月)为22881.69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85元,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15元计算79天,在法律保护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8169.76元,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49320元按422天(伤后需贰人护理合计叁个月、继之壹人护理至评残之日止+壹人护理陆周)计算为57020.64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00194.64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634元计算20年,按六级、十级、十级伤残等级计算为100193.6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固定取出术医疗费17000元(颈椎取内固定约壹万元、右胫腓内取内固定约柒仟元),是原告需合理支出,对其予以采信。原告的交通费996元为合理支出,对其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合计292328.2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被告苏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董某某120000元,余款172328.20元,由被告苏昆承担70%即120629.74元,原告董某某自行承担51698.46元。
原告安某香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情况,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361.40元,是原告伤后合理支出,对其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519元,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3796元计算100天(伤后误工损失日),在法律保护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15元计算28天,在法律保护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783.36元,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49320元按28天(伤后住院期间需壹人护理),在法律保护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9268.20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634元计算20年,按十级伤残等级计算为19268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的交通费32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为48383.76元,由被告苏昆承担70%即33868.63元,由原告董某某承担30%即14515.13元,原告安某香放弃了对原告董某某及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苏昆辩解二原告不应作为共同原告诉讼的观点,因本案事故造成二原告伤害,是被同一侵害造成的共同伤害,是可合并之诉,故对被告苏昆这一辩解观点,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董某某的医疗费84051.27元、误工费22881.69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5元、护理费57020.64元、残疾赔偿金100193.60元、内固定取出术费17000元、交通费996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合计292328.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某某120000元,余款172328.20元,由被告苏昆承担120629.74元,原告董某某自行承担51698.46元;
原告安某香的医疗费16361.40元、误工费6519元、
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3783.36元、残疾赔偿金19268元、交通费3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48383.76元,由被告苏昆承担33868.63元,其余放弃;
三、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董某某、安某香。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16.85元,减半收取2958.43元,保全费1020元,鉴定费4800元,实际支出费400元,合计9178.43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2753.53元,被告苏昆负担642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苏昆为雇主,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原告董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原告安某香无责任。因肇事车辆黑BJ7720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外,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此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应给予适当的精神补偿,原告董某某主张10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经济能力,应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情况,应以9000元为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董某某的医疗费84051.27元,是原告伤后的合理支出,对其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3206.32元,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3796元计算351天(评残日止+固定取出术贰个月)为22881.69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85元,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15元计算79天,在法律保护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8169.76元,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49320元按422天(伤后需贰人护理合计叁个月、继之壹人护理至评残之日止+壹人护理陆周)计算为57020.64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00194.64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634元计算20年,按六级、十级、十级伤残等级计算为100193.6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固定取出术医疗费17000元(颈椎取内固定约壹万元、右胫腓内取内固定约柒仟元),是原告需合理支出,对其予以采信。原告的交通费996元为合理支出,对其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合计292328.2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被告苏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董某某120000元,余款172328.20元,由被告苏昆承担70%即120629.74元,原告董某某自行承担51698.46元。
原告安某香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情况,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361.40元,是原告伤后合理支出,对其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519元,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3796元计算100天(伤后误工损失日),在法律保护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15元计算28天,在法律保护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783.36元,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49320元按28天(伤后住院期间需壹人护理),在法律保护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9268.20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634元计算20年,按十级伤残等级计算为19268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的交通费32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为48383.76元,由被告苏昆承担70%即33868.63元,由原告董某某承担30%即14515.13元,原告安某香放弃了对原告董某某及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苏昆辩解二原告不应作为共同原告诉讼的观点,因本案事故造成二原告伤害,是被同一侵害造成的共同伤害,是可合并之诉,故对被告苏昆这一辩解观点,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董某某的医疗费84051.27元、误工费22881.69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5元、护理费57020.64元、残疾赔偿金100193.60元、内固定取出术费17000元、交通费996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合计292328.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某某120000元,余款172328.20元,由被告苏昆承担120629.74元,原告董某某自行承担51698.46元;
原告安某香的医疗费16361.40元、误工费6519元、
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3783.36元、残疾赔偿金19268元、交通费3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48383.76元,由被告苏昆承担33868.63元,其余放弃;
三、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董某某、安某香。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16.85元,减半收取2958.43元,保全费1020元,鉴定费4800元,实际支出费400元,合计9178.43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2753.53元,被告苏昆负担6424.90元。

审判长:石秀华

书记员: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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