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某
朱俊健(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
刘振兴(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
徐州运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胡晓枫(江苏汇英才律师事务所)
王士奎
张磊(上海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
原告董某某,系献县八章建筑设备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朱俊健,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振兴,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运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邳州市青年东路53号。
法定代表人陈忠,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晓枫,江苏汇英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士奎,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磊,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追加被告袁杰。
追加被告梁影。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徐州运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加被告袁杰、梁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朱俊健、刘振兴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6月23日开庭时被告徐州运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晓枫、王世奎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5月4日开庭时被告徐州运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追加被告袁杰、梁影经本院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以献县八章建筑设备厂的名义与追加被告袁杰、梁影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的出租方处加盖了“献县八章建筑设备厂”字样的印章,并有董启展、王中华的签字认可,承租方处加盖了“徐州运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并有经办人梁影、袁杰的签字,但被告徐州运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认可合同中印章的真实性,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徐州运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涉案项目,亦不能证实追加被告梁影、袁杰是代表被告徐州运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同事认可被告提供的公章印模与涉案合同印章不一致,故起诉被告徐州运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涉案合同的民事责任证据不足,对原告让被告徐州运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的承租方签字人员为本案的追加被告梁影、袁杰,故依法认定二人是本案的实际承租方,本案合同确认了收货人员,原告提供的提货单、退货单均由合同确定人员的签字,合同已实际履行,属有效合同,故应由追加被告梁影、袁杰承担民事责任。追加被告梁影、袁杰欠原告董某某租金448373.73元、运费及器材修理费65721元,依法应予给付。追加被告梁影、袁杰未返还给原告的租赁物依法应予返还,如不能返回折价84419.5元予以赔偿。追加被告梁影、袁杰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20万元过高,依法予以调整,依据合同法相关解释,违约金以所欠租金448373.7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从2013年6月10日起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追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返还租赁物,该租赁合同应予解除。二追加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一十九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董某某与追加被告梁影、袁杰于2011年8月2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追加被告梁影、袁杰给付原告董某某租赁费448373.73元、运费及器材修理费65721元。
三、追加被告梁影、袁杰返还原告董某某租赁物十字扣件3076套、接头扣件2386套、转向扣件2405套、木架板48块、6米钢管67根、5米钢管83根、4.5米钢管116根、4米钢管153根、3.5米钢管104根、3米钢管6根、2.5米钢管98根、2米钢管167根、1.5米钢管230根、1米钢管208根、丝杠508套,如不能返还,折价84419.5元予以赔偿。
四、追加被告梁影、袁杰给付原告董某某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以被告所欠原告租赁费448373.7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五、追加被告梁影、袁杰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55元,由原告承担824元,追加被告承担11531元。
本院认为,原告以献县八章建筑设备厂的名义与追加被告袁杰、梁影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的出租方处加盖了“献县八章建筑设备厂”字样的印章,并有董启展、王中华的签字认可,承租方处加盖了“徐州运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并有经办人梁影、袁杰的签字,但被告徐州运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认可合同中印章的真实性,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徐州运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涉案项目,亦不能证实追加被告梁影、袁杰是代表被告徐州运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同事认可被告提供的公章印模与涉案合同印章不一致,故起诉被告徐州运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涉案合同的民事责任证据不足,对原告让被告徐州运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的承租方签字人员为本案的追加被告梁影、袁杰,故依法认定二人是本案的实际承租方,本案合同确认了收货人员,原告提供的提货单、退货单均由合同确定人员的签字,合同已实际履行,属有效合同,故应由追加被告梁影、袁杰承担民事责任。追加被告梁影、袁杰欠原告董某某租金448373.73元、运费及器材修理费65721元,依法应予给付。追加被告梁影、袁杰未返还给原告的租赁物依法应予返还,如不能返回折价84419.5元予以赔偿。追加被告梁影、袁杰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20万元过高,依法予以调整,依据合同法相关解释,违约金以所欠租金448373.7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从2013年6月10日起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追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返还租赁物,该租赁合同应予解除。二追加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一十九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董某某与追加被告梁影、袁杰于2011年8月2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追加被告梁影、袁杰给付原告董某某租赁费448373.73元、运费及器材修理费65721元。
三、追加被告梁影、袁杰返还原告董某某租赁物十字扣件3076套、接头扣件2386套、转向扣件2405套、木架板48块、6米钢管67根、5米钢管83根、4.5米钢管116根、4米钢管153根、3.5米钢管104根、3米钢管6根、2.5米钢管98根、2米钢管167根、1.5米钢管230根、1米钢管208根、丝杠508套,如不能返还,折价84419.5元予以赔偿。
四、追加被告梁影、袁杰给付原告董某某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以被告所欠原告租赁费448373.7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五、追加被告梁影、袁杰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55元,由原告承担824元,追加被告承担11531元。
审判长:常玉炼
审判员:孙立正
审判员:李瑞章
书记员:曹大亮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