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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深州市东安庄某某辉头村弘某幼某某、武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彦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与原告系翁婿关系。
被告:深州市东安庄某某辉头村弘某幼某某,住所地:深州市清辉头村。
负责人:贾琳,该幼某某园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毅兵、李晨光,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
被告:深州市大冯营乡西固显博硕幼某某,住所地:深州市大冯营乡西故显村。
负责人:武某某,该幼某某园长。
第三人: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六区5号楼9-12层101房间。
法定代表人:赵六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林涛,该公司职员。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深州市东安庄某某辉头村弘某幼某某(以下简称“清辉头幼某某”)、武某某、深州市大冯营乡西固显博硕幼某某(以下简称“西固显幼某某”)、第三人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运集团”)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深州市法院经审理做出(2017)冀1182民初11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继续执行深州市人民法院(2017)冀1182民初61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查封被告深州市大冯营乡西固显博硕幼某某所有的冀T×××××号车辆”,被告清辉头幼某某上诉,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重审本案,并于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彦昭、被告深州市东安庄某某辉头村弘某幼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毅兵、第三人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林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某某、深州市大冯营乡西固显博硕幼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撤销深州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17)冀1182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2、不得中止深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1182民初611号民事裁定;3、继续查封被告西固显幼某某冀T×××××号汽车。事实与理由: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西固显幼某某、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申请法院查封了被告西固显幼某某冀T×××××号车辆,法院依法做出(2017)冀1182民初611号民事裁定书对该车辆进行了查封。案外人清辉头幼某某以该车的购车款项系其支付,认为该车是其所有为由提出异议,本院做出(2017)冀1182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中止本院做出的(2017)冀1182民初611号保全民事裁定书中对冀T×××××号车的查封。董某某认为该不应中止原裁定的执行,要求撤销(2017)冀1182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故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如上。
被告清辉头幼某某辩称,深州市法院做出的(2017)冀1182执异4号执行裁定,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涉案车辆实际是被告清辉头幼某某实际出资购买的,所有权属于清辉头幼某某,原告认为涉案车辆所有权属于西固显幼某某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吉运集团与武某某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实际履行该合同的主体是清辉头幼某某,不是西固显幼某某。清辉头幼某某是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第三人只能在合同期限内主张保留所有权。
第三人吉运集团诉称,本案诉争的冀T×××××号校车虽登记在被告西固显幼某某名下,但该车系我公司通过融资租赁关系出租给武某某的,车辆的首付款及租金等所有钱款是由李良支付。依据我公司与武某某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的约定,合同期限内该车的所有权归我公司,目前合同尚未到期,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解除对冀T×××××号车辆的查封。
被告武某某、西固显幼某某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当庭提出并于庭后提交证据如下: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一份,西固显幼某某与清辉头幼某某是合伙关系,原告也认同该关系。
被告清辉头幼某某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武某某的证明,证明涉案车辆是借用西固显幼某某名义购买的,实际出资人是清辉头幼某某;证据二:贾海印与武某某的协议,贾海印是清辉头幼某某园长贾琳的父亲,代表清辉头幼某某,证明目的同上;证据三:银行交易明细,是贾琳继母李良及清辉头幼某某出纳王某的银行卡支付车款的情况,每次付款数额是7830元,这是冀T×××××、冀T×××××号两辆车的付款数额,证明清辉头幼某某就涉案车辆实际出资的情况;证据四:吉运集团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分期付款及首付款的收据及收款明细,证明清辉头幼某某就涉案车辆实际出资情况;证据五:证人王某、杨某证人证言。
第三人吉运集团提交证据如下:融资租赁合同一份。
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董某某对王某证言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提出异议如下:证据一,武某某没有按手印,且武某某与清辉头幼某某有利害关系,不足为证;证据二,该协议书中贾海印代表是清辉头幼某某,但清辉头幼某某没有委托他签该协议,纯属逃避债务,是无效的;证据三,对交钱的真实性无异议,谁交的说不清;证据四,应该提供正式发票,收条是白条不行,这个钱是武某某交的还是清辉头幼某某交的分不清,因为他们是合伙关系;证据五,杨某是当事人不能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原告董某某对第三人吉运集团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购买车辆登记的所有人是西固显幼某某,但融资合同只有武某某签字,没有公章,代表不了西固显幼某某,我认为该证据虚假,不足为证。
被告武某某、西固显幼某某未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清辉头幼某某提交证据一:武某某的证明,因武某某是本案当事人,其证言不能做为证据使用,只是当事人陈述;对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五中,因证人杨某与第三人吉运集团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确认;对第三人吉运集团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并已实际履行,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融资租赁关系,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及经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法律事实如下: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西固显幼某某、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做出(2017)冀1182民初611号民事裁定书,对冀T×××××号车辆进行了查封。案外人清辉头幼某某以该车的购车款项系其支付,认为该车是其所有为由提出异议,本院做出(2017)冀1182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中止(2017)冀1182民初611号保全民事裁定书中对冀T×××××号车的查封。本案原告董某某认为不应中止原裁定的执行,要求撤销(2017)冀1182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经审理做出(2017)冀1182民初117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清辉头幼某某不服提出上诉,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本院重审。
经查,吉运集团经营融资租赁业务,被告武某某于2016年3月5日与吉运集团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武某某通过融资租赁方式从吉运集团承租冀T×××××车辆,合同期限自2016年3月3日至2019年3月2日,租赁物购置价为13700元,由被告武某某先期缴纳部分购置款27400元,剩余款项在合同期限内以月租金方式分期偿还,在合同期限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吉运集团。合同签订前,案外人李良缴纳部分购置款及其他相关费用共计56520元,该车辆登记牌照为冀T×××××,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深州市大××西固显博硕幼某某。现清辉头幼某某按月交纳剩余租金,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
又查明,被告武某某系被告西固显幼某某负责人,案外人贾海印、李良系被告清辉头幼某某负责人贾琳的父母。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武某某、清辉头幼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本案中,吉运集团与武某某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并约定在合同期限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吉运集团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期限自2018年3月3日至2019年3月2日,故在合同期限内,在第三人吉运集团保留涉案车辆所有权的情况下,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对原告董某某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新娟
审判员 王振华
人民陪审员 刘大会

书记员: 王艳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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