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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魏某某、李海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克敏,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农民。
被告:李海洋,农民。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即本案被告。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
负责人:张建广,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贵东,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魏某某、李海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张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克敏、被告李海洋委托代理人即本案被告魏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石贵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2011年6月26日零时,被告李海洋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在丰润区曹雪芹东道天天购物西侧路段,与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的我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我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7月10日,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1-9-2】第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海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现我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385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天×29天)、误工费9866.67元(2000元/月/30天×148天)、护理费3500元、交通费489.70元、车损费35652元、认证费1425元、鉴定费800元、右髌骨取内固定费5000元、拐杖费78元、购药费78元,合计71324.13元。
被告李海洋辩称,我和魏某某是朋友关系,我借用的魏某某的车,魏某某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魏某某辩称,原告所说属实,我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在太平洋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冀B×××××号轿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同意在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认证费、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6日零时许,被告李海洋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丰润区曹雪芹东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天天购物西侧路段时,因疲劳驾驶,驶入逆向,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告李海洋车上乘员冯龙生、边长江,原告及其车上乘员陈文久、左素芹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7月10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出具唐公交认字(2011-9-2】第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海洋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董某某及其车上乘员陈文久、左素芹,被告李海洋车上乘员冯龙生、边长江无责任。伤后,原告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7月25日出院,实际住院29天,开支医疗费13867.76元,诊断为右髌骨闭合骨折,舌体全层挫裂伤、右下唇软组织挫裂伤等。出院后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六份,建议原告休养共计155天。2011年11月29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唐华(2011)临鉴字第6629号临床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情“不能构成伤残等级;右髌骨取内固定费用伍仟元;伤后休息时间至评残之日止。”原告开支鉴定费800元,并提交相应票据。原告称其住院期间由妻子门国宏护理,并就自身及护理人员门国宏的误工损失提交如下证据:1、盖有“唐山众和炉业工程有限公司”印证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唐山众和炉业工程有限公司工作;2、盖有“唐山众和炉业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工资发放表三份,证明原告2011年4-6月份均是全月出勤,出勤工资均是5200元;3、盖有“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机械电器安装工程分公司”印章的护理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门国宏于护理期间工资未发,2011年4-6月份三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左右;4、盖有“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机械电器安装工程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工资表两份,证明护理人门国宏2011年4月份、5月份应发工资分别为3447.60元、3435.60元,净领工资分别为2668.50元、2914.2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工资发放表显示其2011年6月工资系正常发放,且该证据未说明其收入减少。护理人员门国宏的工资表数额与护理证明的工资数额不一致,且未提供劳动合同、完税证明、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等,故不予认可。2011年7月27日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丰认事字(2011)第695号道路交通肇事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认证原告车辆损失35652元,原告支出认证费1425元,并提交相应票据。被告认为原告车辆定损数额过高,超出该车实际价值的80%,认证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但未提交证据。另,原告提交出租车票据、河北省廊坊市客运票据各两张,金额共计489.70元,购买铝合金双拐杖、外购药票据各一张,金额各计78元。被告就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提出异议,不予认可。被告李海洋、魏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酒检费100元,施救费650元、停车占地费800元,并提交相应票据。
另查明,被告魏某某系冀B×××××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李海洋借用该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且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可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所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主张赔偿13854.7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就其自身误工损失所提交的盖有“唐山众和炉业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证据显示,2011年6月份原告出勤天数为30天,全月出勤工资系5200元,与其2011年6月26日2时入住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之情况不相符,且该三份工资发放表工资“支领人签字”一栏中均系空白,故对原告所提交的误工证据之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按2000元/月计算其误工损失,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误工费宜参照河北省2011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6263元/年计算。误工天数结合原告所提交的病例、诊断证明、临床鉴定报告等,原告主张148天,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就护理损失所提交证据尚不充分,护理费宜参照河北省2011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制造业27831元/年计算。交通费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之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原告治疗及复诊之所需,交通费确系其实际支出项目,本院酌定为200元。外购药78元仅凭发票一张,不能证明药品种类、用途及原告伤情所必需,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385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天×29天)、误工费6594.31元(16263元/年/365天×148天)、护理费2211.23元(27831元/年/365天×29天)、交通费200元、车损费35652元、认证费1425元、鉴定费800元、右髌骨取内固定费5000元、铝合金双拐杖费78元,合计66395.3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系冀B×××××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有责任交通事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项赔偿限额内不分责任的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属于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19434.76元(医疗费1385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右髌骨取内固定费5000元),超出该项10000元赔偿限额,应赔偿10000元;属于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9005.54元(误工费6594.31元+护理费2211.23元+交通费200元),未超出该项110000元赔偿限额,应实际赔偿;属于财产项下的损失为车损费35652元,超出该项2000元赔偿限额,应赔偿2000元。上述三项合计赔偿原告21005.54元。被告李海洋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出具的(2011-9-2】第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证实,故对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45389.76元(66395.30元-21005.54元),应由被告李海洋承担与其自身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结合被告李海洋的过失行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及所造成的影响后果,应以被告李海洋承担全部责任为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不计免赔200000元限额内承担应由被告李海洋承担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45389.76元。被告李海洋、魏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原告在获得保险赔付时应予返还。酒检费100元,施救费650元系原告因被告李海洋之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实际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李海洋自行承担,不应再向原告主张返还。停车占地费800元,其票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某某21005.5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某某45389.76元,合计66395.3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董某某在获得保险赔付时返还被告李海洋、魏某某垫付款7000元,
三、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0元,减半收取515元,由被告李海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张磊

书记员: 秦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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