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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张家口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某某,男,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杨彦峰,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新村路29号18-22楼。
负责人:闫大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长松,该公司书记。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张家口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4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至2017年2月1日利息暂计为1275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40000元,约定2015年6月30日还款,月利为1.5分,借款期限届满,本息共计370600元一次性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本金及利息,但是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人民币340000元,月利为1.5分,借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到期由被告一次性还清本息3706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取原告借款340000元的收据。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1.5分,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故被告除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外,还应按照约定支付借期内及逾期利息。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家口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某某借款本金3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分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军

书记员:任晓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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