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分红
李香辰
黄国辉
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
李海飞(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
原告董分红。
委托代理人李香辰,男,1970年12月21日生,汉族。
被告黄国辉。
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
地址:石家庄市高新区黄河大道。
委托代理人李海飞,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分红与被告黄国辉、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连社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董分红委托代理人和被告黄国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经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分红诉称,2013年12月12日22时15分许,被告黄国辉驾驶车牌号
为冀M×××××号
小型轿车行驶至新乐市南环路地道桥西侧路段时与李龙飞驾驶的冀J×××××号
小型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新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
认定,李龙飞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黄国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该事故双方关于交强险范围(2000元)部分已调解,剩余损失约定被告黄国辉承担70%,冀J×××××号
小型轿车损失经评估为13700元,为处理事故原告支付评估费、存车费、拖车费、拆验费等2000余元。
冀M×××××号
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冀M×××××号
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入有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就原告以上主张损失各被告至今未予以赔付,故诉至法院
,请求法院
判决三被告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万元,诉讼费、邮寄费等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黄国辉辩称,我公司购买的是人民财产保险,赔偿事项有人保财险进行赔付,和我本人没有关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辩称,被告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有有效证据证明的损失予以赔偿,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后未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董分红系冀J×××××号
小型车的车辆所有人,主张事故中对自己车辆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此事故新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事故认定书
,原、被告均无异议,应予采信。
事故车辆冀M×××××号
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投有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方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分红车辆损失11700元、拖车费499元、修理费800,共计12999元的70%,计9099.3元。
二、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董分红公估费822元的70%,计575.4元。
三、驳回原告董分红要求黄国辉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原告董分红系冀J×××××号
小型车的车辆所有人,主张事故中对自己车辆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此事故新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事故认定书
,原、被告均无异议,应予采信。
事故车辆冀M×××××号
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投有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方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分红车辆损失11700元、拖车费499元、修理费800,共计12999元的70%,计9099.3元。
二、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董分红公估费822元的70%,计575.4元。
三、驳回原告董分红要求黄国辉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
审判长:张连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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