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
姜慧(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
赵俊峰(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
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孙金家
蒲某某
范凌燕(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
张利平
原告:董某。
委托代理人:姜慧,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俊峰,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永济东路18号
。
法定代表人:李建国,该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孙金家,该公司员工。
被告:蒲某某。
委托代理人:范凌燕,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利平。
原告董某诉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蒲某某、张利平为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董某的委托代理人姜慧、赵俊峰,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金家,被告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凌燕,被告张利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2014年6月21日,其在邯郸市机场路南延四标段工地(位于磁县台城乡林峰村)作业过程中,被被告张利平驾驶的铲车铲伤,造成足部受伤,后被任立其和项目部人员送至邯郸蓝天骨科医院住院治疗。
被告蒲某某系铲车车主,被告张利平是其雇佣的司机。
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该工程的施工单位,对铲车作业实际管理和指挥。
事故发生后,三被告相互推诿责任,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
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病历复印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13313.5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蒲某某之间签有机械设备租赁协议,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不应起诉其两次。
被告蒲某某辩称,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其铲车后,其雇佣了被告张利平作为铲车司机在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工地正常作业。
原告在未打招呼的情况下,突然走向铲车,事故是原告自己导致的,被告蒲某某不承担责任。
据被告所知,原告除了本次诉讼之外,还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起诉了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不应获得双倍赔偿。
综上,请求法院
驳回原告对蒲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利平辩称,事故发生当日下午,其是在正常作业,先往后倒车,之后挂前进挡前进时撞到了原告,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称2014年6月21日下午3时许,被告蒲某某雇佣的铲车司机在邯郸市机场路南延四标段工地上作业时,将其撞伤,并提供了书
面证明及录音材料予以证实,且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采信。
被告张利平辩称其是被告蒲某某雇佣的铲车司机,被告蒲某某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被告蒲某某辩称原告在未打招呼的情况下,突然走向铲车,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病历复印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6808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6元,被告蒲某某负担1502元,原告董某负担10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原告称2014年6月21日下午3时许,被告蒲某某雇佣的铲车司机在邯郸市机场路南延四标段工地上作业时,将其撞伤,并提供了书
面证明及录音材料予以证实,且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采信。
被告张利平辩称其是被告蒲某某雇佣的铲车司机,被告蒲某某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被告蒲某某辩称原告在未打招呼的情况下,突然走向铲车,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病历复印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6808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6元,被告蒲某某负担1502元,原告董某负担1064元。
审判长:马艳萍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