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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付某某与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某某。
原告付某某。
原告委托代理人宗慕妮、刘涛,高碑店市五一路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侯剑飞、翁玉光,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住所保定市朝阳路161号。
负责人王兵,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立乾,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冠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宗慕妮、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剑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陈立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付某某诉称:2012年2月26日原告之子董江昆驾车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F×××××号货车相撞,致董江昆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江昆付事故的次要责任。冀F×××××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350000元,庭审前原告按2012年赔偿标准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43092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白公交认字(2012)第302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董江昆的过错明显大于被告,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诉求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李某某已经支付10000元,应予以扣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辩称:原告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直接起诉保险公司商业险没有依据,对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6日23时3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F×××××号货车沿白沟团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兴胜大街交叉口处时,与董江昆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冀F×××××号轿车(乘车人徐根、李智禹)相撞,造成董江昆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徐根、李智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保定市公安局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察分析:李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避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董江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另一原因;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江昆负次要责任。冀F×××××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
另查明:原告董某某、付某某均为农村居民,共有三个子女。原告的儿子董江昆生前在保定白沟新城白沟电子商贸大厦租赁摊位经营手机产品。关于董江昆生前居住地,原告提供了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公安分局高桥派出所的证明,董江昆自2010年初在白沟镇富民路1124号暂住;原告还提供了董江坤租赁白沟镇五一路北侧芙蓉园教工楼2号楼1单元301房屋的租房协议。雄县大营镇徐码村民委员会和雄县公安局大营派出所出具证明董江昆曾用名董江坤。
原告主张按80%的比例计算死亡赔偿金18292.2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4711.2元×20年×2人÷3人、丧葬费20000元,原告另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认可死亡赔偿金5958元×20年、丧葬费1615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不同意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比例有异议。被告李某某2012年3月14日已赔偿原告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保定市公安局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白公交认字(2012)第302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常住人口登记卡,电子商贸大厦临时商铺租赁协议,保定白沟新城白沟电子商贸大厦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租金收据,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公安分局高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雄县大营镇徐码村民委员会和雄县公安局大营派出所出具证明,董江坤与赵立红签订的租房协议,现金收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公安分局高桥派出所出具的董江昆暂住证明与董江坤与赵立红签订的租房协议内容不符,不能证明董江昆生前经常居住地为城镇。董江昆生前在保定白沟新城白沟电子商贸大厦租赁摊位,不能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以及消费支出发生在城镇。应比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119160元、丧葬费16153元。原告主张适用2012年发布的新标准,未提供相关依据,不予采信。原告董某某、付某某均为农村居民,未满60周岁;原告主张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受害人董江昆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40000元。原告合理损失确定为死亡赔偿金119160元、丧葬费161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175313元。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原告110000元,不足部分65313元应由被告李某某按比例赔偿原告计45719.10元。扣除被告李某某已赔偿原告的10000元,余款35719.10元不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被告李某某作为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符合保险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5719.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75元,由原告承担20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1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冠军

书记员: 宫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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