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某
张瑞某
董伟颖
高学磊(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
张某
辛文国(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王秋丽(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
原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玉田县。
原告:张瑞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系原告董某某之妻。
原告:董伟颖,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户籍地河北省涿州市,现住玉田县,系原告董某某、张瑞某之女。
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高学磊,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玉田县。
委托代理人:辛文国,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龙泽南路3613层。
代表人:张金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秋丽,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董某某、张瑞某、董伟颖诉被告张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高立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董某某、董伟颖及原告董某某、张瑞某、董伟颖委托代理人高学磊,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辛文国,被告英大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秋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张瑞某、董伟颖诉称:2015年6月20日20时许,被告张某驾驶冀B×××××号微型轿车沿玉田县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环路海子村路段,遇原告董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董某某及电动三轮车乘员即原告张瑞某、董伟颖受伤。
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董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瑞某、董伟颖无责任。
原告董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包括:医疗费1129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6600元、护理费283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00元、病历复印费51元,合计22918.97元。
原告张瑞某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包括:医疗费220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99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773.47元。
原告董伟颖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包括:医疗费4940.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1643.33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8823.40元。
被告张某作为冀B×××××号微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该车在被告英大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
三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899.05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董某某增加诉讼请求,增加检测费300元。
原告张瑞某增加诉讼请求,增加门诊医疗费367元。
原告董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5年6月20日20时许,被告张某驾驶冀B×××××号微型轿车沿玉田县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环路海子村路段,遇原告董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董某某及电动三轮车乘员即原告张瑞某、董伟颖受伤。
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董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瑞某、董伟颖无责任;
二、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张某具备C1驾驶资格;车牌号为冀B×××××号微型轿车车辆所有人是被告张某,车辆正常年检;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某驾驶的冀B×××××轿车在被告英大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四、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诊断书、出院证各一份,住院收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董某某伤后,自2015年6月20日至2015年7月17日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27天。
原告之伤经诊断为左肩胛骨骨折;右踝部、右膝部、左肩背部软组织损伤;上唇皮肤、粘膜挫裂伤;额部头皮裂伤。
原告开支住院医疗费11292.97元;
五、玉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董某某在车祸中受伤致左侧肩胛骨骨折,误工损失日为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
六、玉田县科思达印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及原告董某某2015年3、4、5月份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董某某为玉田县科思达印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职工,日工资为110元,误工60天,误工费为6600元;
七、玉田县科思达印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护理人员张志超2015年3、4、5月份工资表各一份,护理人员张志超的身份证、结婚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婿张志超护理,张志超系玉田县科思达印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日工资105元,护理27天,护理费2835元;
八、玉田县医院病历复印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开支病历复印费51元;
九、唐山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法化大队出具的检测费收据一张,证明开支检测费300元。
原告张瑞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诊断书、出院证各一份,住院收费收据一张、门诊收费收据两张,证明原告张瑞某伤后自2015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30日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10天。
原告之伤经诊断为左膝部软组织损伤;外伤后头痛。
原告开支住院医疗费2203.47元,开支门诊费367元;
二、玉田县诚信铸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2015年3、4、5月份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张瑞某为玉田县诚信铸造有限公司食堂的职工,日工资为110元,误工9天,误工费为990元;
三、玉田县科思达印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护理人员董伟琳2015年3、4、5月份工资表各一份,护理人员董伟琳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次女董伟琳护理,董伟琳系玉田县科思达印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日工资100元,护理9天,护理费900元。
原告董伟颖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诊断书、出院证各一份,住院收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董伟颖伤后,自2015年6月20日至2015年7月7日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17天。
原告之伤经诊断为右侧10、11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腰部及右大腿软组织损伤;外伤后头痛;外伤性鼻衄。
原告开支住院医疗费4940.07元;
二、玉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董伟颖在车祸中受伤致右侧10.11肋骨骨折,误工损失日为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
三、玉田县明星小学出具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2015年3、4、5月份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玉田县明星小学教师,月工资为3500元,误工90天,误工费为10500元;
四、玉田县盛田印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015年3、4、5月份工资表各一张,护理人员韩磊与原告董伟颖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原告董伟颖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韩磊护理,韩磊在玉田县科思达印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2900元,护理17天,护理费为1643.33元。
被告张某辩称:肇事经过属实,被告张某驾驶的冀B×××××号微型轿车车辆在被告英大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英大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三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损失,被告张某同意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
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为原告董某某垫付医疗费4300元,为原告张瑞某垫付检测费367元,上述垫付款,被告张某要求予以返还。
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英大财险公司辩称:被告张某在被告英大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三原告主张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经济损失被告英大财险公司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英大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董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英大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的证据一至五中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中应扣除非医疗保险用药部分及用于治疗糖尿病部分费用,法医鉴定的误工损失日过长;对证据六、七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证明劳动关系,工资表应该由经办人签字,原告应该提供工资卡及银行流水,证明其实际的收入减少情况;证据八、九中的病历复印费、检测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对原告张瑞某提交的证据,被告英大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的证据一中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中应扣除非医疗保险用药部分;对证据二、三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证明劳动关系,工资表应该由经办人签字,原告应该提供工资卡及银行流水,证明其实际的收入减少情况。
对原告董伟颖提交的证据,被告英大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的证据一中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中应扣除非医疗保险用药部分;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法医鉴定的误工损失日过长;对证据三、四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证明劳动关系,工资表应该由经办人签字,原告应该提供工资卡及银行流水,证明其实际的收入减少情况。
对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被告张某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英大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董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董某某、张瑞某、董伟颖受伤。
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董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瑞某、董伟颖无责任。
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张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英大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在保险期间,被告英大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
三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是事故直接造成三原告的损失或原告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张某应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三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
故三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5740.78元;赔偿原告张瑞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357.02元;赔偿原告董伟颖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4970.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张某赔偿原告董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病历复印费3389.10元,扣除已经给付的4300元,原告董某某应返还被告张某垫付款910.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三、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张瑞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691.73元,扣除已经给付的367元,被告张某再赔偿原告张瑞某324.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四、被告张某赔偿原告董伟颖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1626.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董某某、张瑞某、董伟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董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董某某、张瑞某、董伟颖受伤。
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董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瑞某、董伟颖无责任。
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张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英大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在保险期间,被告英大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
三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是事故直接造成三原告的损失或原告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张某应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三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
故三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5740.78元;赔偿原告张瑞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357.02元;赔偿原告董伟颖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4970.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张某赔偿原告董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病历复印费3389.10元,扣除已经给付的4300元,原告董某某应返还被告张某垫付款910.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三、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张瑞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691.73元,扣除已经给付的367元,被告张某再赔偿原告张瑞某324.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四、被告张某赔偿原告董伟颖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1626.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董某某、张瑞某、董伟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150元。
审判长:高立新
书记员:王善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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