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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凤某与张某某、凉城县水利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凤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凉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奎,凉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凉城县。
被告:凉城县水利局,住所地凉城县岱海镇。
法定代表人:宋德奎,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俊,男,该局职工。
被告:凉城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凉城县岱海镇。
法定代表人:于水明,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波,男,该局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城县支公司,住所地凉城县。
负责人:李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学武,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董凤某与被告张某某、凉城县水利局、凉城县交通运输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城县支公司(以下称人保财险凉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凤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4730元、误工费6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护理费47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用(待评残后定);2.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将其各赔偿项目及具体赔偿金额增加变更为:医疗费40803.52元、营养费4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护理费14630元、误工费17290元、伤残赔偿金61188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12031元、母亲16407元)、电动三轮车一辆3500元,总计197413.5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1日18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凉城县岱海镇宁远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西门十字路口时,与原告董凤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董凤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行驶时前方信号灯为绿灯。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凉城县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侧1、2肋骨骨折,脑外伤后反应,右侧颞顶部头皮裂伤。原告住院43天,花费40000余元,已由凉城县水利局垫付40663.49元,原告自行支付104.03元。被告张某某为凉城县水利局司机,该肇事车辆的使用人为被告凉城县水利局,车主为被告凉城县交通运输局,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凉城公司投保全险。原告现已出院,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拒不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只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张某某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辩称,2016年10月11日晚6点多,张某某驾驶×××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凉城县岱海镇西门十字路口处由东向西行驶,看到此时前方是绿灯,旁边还有个车,天已经黑了,未发现原告,突然听到旁边"咚"一声,车已经开出十多米了,才从车的反光镜发现发生了碰撞,看到有人在地上躺着。×××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是被告凉城县水利局的,当时是为单位下乡出车;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是凉城县水利局出的。
凉城县水利局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辩称,原告及被告张某某所说的本起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都对,张某某驾驶×××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是在从事凉城县水利局指派的下乡工作,凉城县水利局为原告支付过40663.49元的医疗费用,要求处理本案时由原告方返还。×××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各项保险均由凉城县水利局办理,并交纳保险费。
凉城县交通运输局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辩称,×××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凉城县交通运输局,2010年经县政府统一调配,该车由凉城县水利局实际使用。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
人保财险凉城公司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凉城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均处于保险期。因该起事故交警部门只进行了事故证明,未进行责任划分,人保财险凉城公司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尊重法院的判决,以法院的判决为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及地点、×××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凉城县交通运输局实际使用人为凉城县水利局的事实、×××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凉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情况、被告张某某系在执行被告凉城县水利局指派的工作时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凉城县水利局为原告垫付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如何划分、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与赔偿数额是否符合客观实际与法律的规定、有关原告的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应如何承担或分担,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存在争议。对于原告提供的各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0月11日18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凉城县岱海镇宁远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西门十字路口处时,与原告董凤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在该十字路口中心点偏东北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凉城县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经过现场勘验后,于2016年10月24日出具了乌公交证字[2016]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原告伤后当日,在凉城县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该医院对原告的入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侧第1、2肋骨骨折,脑外伤后反应,右侧颞顶部头皮裂伤;原告治疗期间接受了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实际住院43天后好转出院;该医院对原告的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相一致,并嘱原告右上肢勿过度活动、勿提重物,切勿再次受伤,术后2个月复查,具体功能锻炼由骨科专业医生决定,不得自行过度活动、持重物,定期复查(术后2个月、6个月、1年常规复查),骨科随诊。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凉城县水利局为原告支付医疗等费40663.49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了相关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2日出具的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2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对原告的鉴定意见为:董凤某右锁骨外段骨折术后致右上肢活动功能丧失11.6%,为Ⅹ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约1.5万元;后期治疗费用约0.4-0.5万元。
另查明,原告董凤某属言语残疾三级的残疾人,其配偶杜关生为肢体残疾四级的残疾人;董小明,系董凤某父亲,出生于1948年2月11日;张连花,系董凤某母亲,出生于1952年7月12日,董小明、张连花育有董凤某、董润林子女两人,董小明、张连花二人均为农业家庭户,无劳动能力和其他收入来源,靠董凤某、董润林两子女赡养。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益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侵权人因交通事故导致他人身体受到伤害的,依法应当按照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肇事机动车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率先承担保险金理赔义务。根据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的相关证据材料,不能确定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任何一方交通事故当事人存在不按交通信号灯行驶的行为,本案应比照通过无信号灯路口的相关规则划分交通事故责任。通过从公安交管部门调取的现场勘验照片、原告提供的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其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受损照片可以发现,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侧前轮、前轮上部车身、驾驶员侧前门均有碰撞痕迹,而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前轮避震、转向灯等处亦存在破损等碰撞痕迹,结合被告张某某的陈述及原被告双方当时的行驶方向可以确定,×××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侧前部首先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接触碰撞,而被告张某某自述在驶入十字路口由右侧车道向中间行驶过程中始终未发现原告及其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后听到撞击声继续行驶一段距离,从后视镜发现原告受伤倒地后才停车,根据上述情形分析,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即驶过十字路口,与原告发生碰撞前及碰撞时均未发现原告及其电动三轮车,可见被告张某某未尽到谨慎驾驶的注意义务,其行为是导致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但张某某系在执行其工作单位凉城县水利局指派的工作任务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依法应由其工作单位被告凉城县水利局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相关赔偿责任;被告凉城县交通运输局作为车辆登记单位其本身并无法律规定的过错,依法不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凉城公司为本案肇事机动车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法应当率先承担保险理赔义务。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范围,应由本案其他当事人依法承担。原告在获得全额保险赔偿后,应依法向被告凉城县水利局返还垫付的医疗等费。根据原告的主张,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办法》及《二〇一六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费用清单、相关票据及其他证据等,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40767.52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104.03元,被告凉城县水利局支付4066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下同)×43天(住院天数、以下同)]4300元;护理费为[113.44元/天(居民服务业,以下同)×43天]4877.92元;误工费为[113.44元/天×141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15995.04元;残疾赔偿金为[30594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残疾赔偿指数,以下同)]61188元;二次手术费(右锁骨外段骨折内固定到期取出内置物手术)15000元;后期治疗费(药物治疗、定期检查费用)4500元(鉴定意见取中间值);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10%)3000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原告的被扶养人董小明、张连花为农业家庭户,原告也未提交其被扶养人在城镇生活居住的相关证据,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牧区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董小明生活费为[10637元(农牧区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以下同)×11年÷2(人)×10%]5850.35元,被扶养人张连花生活费为[10637元×16年÷2(人)×10%]8509.6元;以上共计163988.43元。原告主张了营养费4300元,但其进行治疗的医疗机构未为原告出具需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明,营养费依法不予认定;原告主张了电动三轮车的财产损失3500元,但未提供可证明其电动三轮车修复或重置所需费用具体数额的相关证据,导致人民法院无法确定原告财产损失的具体金额,该项财产损失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凉城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后期治疗费用合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99420.9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后期治疗费用合计[64567.52元-10000元(交强险已承担部分)]54567.52元。超出上述范围的原告董凤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获得前述赔偿款后,应向被告凉城县水利局返还垫付医疗等费40663.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城县支公司赔偿原告董凤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后期治疗费用、精神抚慰金共计163988.4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董凤某在获得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赔偿款后,应立即向被告凉城县水利局返还垫付医疗费用40663.49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8元(原告预交212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2124元,由原告董凤某负担361元,由被告凉城县水利局负担1763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凉城县水利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弼华

书记员: 张彦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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