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某
赵敏(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于文忠(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
原告董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敏,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成年。
委托代理人于文忠,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敏、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文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伙经营过程中,经营活动应当共同决定,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原告主张被告占有合伙财产154300元现金无充分证据证实,其提交的书证及视听资料仅能证实被告自行要回55000元,原告要回3000元,此款应当归原被告共有,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应得的合伙财产26000元;原告其他主张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返还原告董某某26000元。
二、驳回原告董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1147元,被告刘某某负担5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伙经营过程中,经营活动应当共同决定,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原告主张被告占有合伙财产154300元现金无充分证据证实,其提交的书证及视听资料仅能证实被告自行要回55000元,原告要回3000元,此款应当归原被告共有,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应得的合伙财产26000元;原告其他主张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返还原告董某某26000元。
二、驳回原告董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1147元,被告刘某某负担583元。
审判长:石润清
审判员:李珊珊
审判员:李丽
书记员:邵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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