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某
张国彬
黑河市自来水公司
郭文全
吴晶(黑龙江清平律师事务所)
黑河市爱辉区幸福乡下二公村村民委员会
庄建福(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
原告董某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国彬,男,汉族,农民。
被告黑河市自来水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兴金,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文全,职务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晶,黑龙江清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河市爱辉区幸福乡下二公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下二公村”)。
法定代表人周广荣,职务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庄建福,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黑河市自来水公司、黑河市爱辉区幸福乡下二公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艳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自来水公司委托代理人、下二公村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黑河市水暖安装公司签订的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其合法有效,合同明确约定地下供水DN200管线及附属设施产权归下二公村,因漏水点为DN200(支线)管线与SDN50—20(进户线原告西侧邻居)交接处,故原告要求被告下二公村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予以保护;要求被告自来水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该管线不属自来水公司所有,不予支持。被告下二公村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自来水公司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 、第七十五条 ,《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下二公村赔偿原告董某某财产损失2,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下二公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原告与黑河市水暖安装公司签订的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其合法有效,合同明确约定地下供水DN200管线及附属设施产权归下二公村,因漏水点为DN200(支线)管线与SDN50—20(进户线原告西侧邻居)交接处,故原告要求被告下二公村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予以保护;要求被告自来水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该管线不属自来水公司所有,不予支持。被告下二公村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自来水公司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 、第七十五条 ,《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下二公村赔偿原告董某某财产损失2,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下二公村承担。
审判长:陈艳
书记员:赵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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