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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诉楚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倩,系原告之女。
委托代理人刘鸿,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吉林大道和兰州路交口北侧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一号楼C区。
法定代表人冉文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波,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默淑恒,,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立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30日10时,在青县新华路与西环路交口处,楚超驾驶冀J9320D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董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交通事故经青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3)第50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此交通事故致原告董某某产生下列损失:医疗费1315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误工费6186.3元,护理费4116.7元,交通费700。诉讼中楚超与原告已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并已履行。因楚超驾驶的冀J9320D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沧州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安盛天平沧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054.22元。
被告安盛天平沧州公司辩称,一、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出具事故认定书,无法确定事故责任,不能证明是有无责或免责情形,被告安盛天平沧州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二、原告存在挂床,应扣除挂床天数;三、对中国人民解放军464医院的医疗费等相关损失不予认可;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20天;五、原告已超法定退休年龄,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六、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20天;七、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10时,楚超驾驶冀J9320D小型轿车,沿青县新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华路与西环路交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董某某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董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交通事故经青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作出冀公交认字(2013)第50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董某某于2013年7月39日至2013年8月20日在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于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9月5日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464医院继续接受治疗,住院15天。诊断其伤情为:右拇指屈指功能受限。支付医疗费17702.49元,楚超垫付4551.27元。
另查明,原告董某某的护理人为女儿李娜,护理人无固定收入,城镇居民。
还查明,楚超驾驶的冀J9320D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沧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8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7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分别为医疗费等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金等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同时查明,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564元;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50元/天。
以上事实由事故证明、行驶证、驾驶证、保单、住院病例、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户口本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董某某因交通事故人身遭受损害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相应的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被告双方经过红绿灯的十字路口,均未注意观察确保安全通过,双方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被告安盛天平沧州公司辩解的本次交通事故没有认定事故责任,不予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楚超驾驶的车辆仅在被告安盛天平沧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安盛天平沧州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楚超赔偿原告。被告安盛天平沧州公司辩解原告存在挂床现象,经审查原告住院病历,确定原告实际住院36天。被告安盛天平沧州公司对中国人民解放军464医院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因未能对其辩解举证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应当承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居住地属于城中村,其生活主要来源依赖于耕种承包地,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并无不当,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沧州公司辩解的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交通费虽没有提供票据,考虑原告住院及出院所必然产生交通费,故本院酌定支持200元。经审查对原告董某某的损失逐项确定如下:(1)医疗费17702.49元(楚超垫付4551.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按50元/天×36天);(3)误工费1337.8元(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564元计算÷365天×36天);(4)护理费3900元(实际住院36天,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计算÷365天×36天即3900元);(5)交通费200元;以上第(1)、(2)项损失共计19502.49元,由被告安盛天平沧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保险不足赔偿的医疗费部分,原告与被告楚超协商并履行完毕;上述第(3)、(4)、(5)项损失共计5437.8元,由被告安盛天平沧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董某某各项损失15437.8元;
二、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董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上诉状寄出的七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上诉状和交纳上诉费的银行回单或上诉费票据一并邮寄我院,逾期不交费的视为不再上诉。

审判员 刘立艳

书记员: 陈德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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