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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与王某某、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路南成名美发店发型师,住河北省唐山市。
法定代理人:董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丰南区鼎峰商贸有限公司电工,住河北省唐山市,原告董某1之父。
法定代理人:郝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丰南区鼎峰商贸有限公司会计,住河北省唐山市,原告董某1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长青,河北天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小坤,河北天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本案被告之一,王某某之夫。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郝爱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浩,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宗宇,该公司员工。

原告董某1与被告李某某、王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董某2、郝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长青、付小坤,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宗宇、金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各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3155.76元;2、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王某某承担;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4日18时3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王某某所有的×××号车辆行驶至唐古快速路216路大张各庄公交站点时与行人原告董某1相撞。原告董某1当即被送往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又转到唐山市工人医院治疗52天,董某1经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等。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董某1无责任。此次事故致原告董某1目前的经济损失有如下:1、医药费86184.09元,2、护理费15460元,3、误工费7000元,4、交通费7561.67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6、营养费2700元,7、诉讼保全费1170元,8、防血栓袜费用38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123155.76元,请人民法院依法给予支持,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此次事故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某某仅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保险公司为原告董某1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案应予扣除,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
被告李某某、王某某辩称,李某某为董某1垫付医疗费5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4日18时3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唐山市开平区唐古快速路216路公交车大张各庄公交站点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行人原告董某1由南向北行走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董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唐公交认字【2017】第0517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董某1无责任。事后,董某1被送往唐山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急性重型颅内损伤、颌面部、双手及双膝关节软组织皮擦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原发脑干损伤、右侧颧弓、右侧颞骨骨折、双侧肺野创伤性湿肺、左侧第1肋骨骨折、左侧胸腔少量积气、双侧胸腔少量积液等,董某1住院2天,支出医疗费19491.02元,董某1的诊疗经过记载:患者病情重,入院后给予重症监护。出院医嘱记载:继续住院抢救治疗。2017年11月6日,原告董某1赴唐山市工人医院进行医治,经医院诊断为:右上颌窦囊肿、弥漫性轴索损伤、多发脑挫裂伤、左肺挫伤、创伤性湿肺、纵膈积气、左侧胸腔积液、少量积气、胸部皮下少量积气、全身散在皮肤挫伤、右侧额颞部头皮血肿、蝶窦积血等,入院情况记载:给予特级护理,2017年11月19日唐山市工人医院长期医嘱记录单显示,董某1转为I级护理,董某1自受伤之日累计15天处于重症监护状态,无需聘用专人或者家属护理。董某1住院52天,支出医疗费66693.07元。被告李某某为原告董某1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董某1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王某某为×××号车辆实际所有权人,被告李某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合同期间为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8年2月20日止,保险限额为12.2万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对受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董某1无责任的认定,可以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董某1的经济损失承担交强险理赔责任。原告董某1的经济损失如下:误工费,原告董某1未提交工资卡银行流水,误工证明无单位签章,本案依法酌情参照河北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标准35785元计算54天(两次住院天数)为5294元,护理费,原告董某1聘请专人护理38天、家属护理15天,扣减15天无需专人或家属护理天数,合计38天,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董某1未提交聘用护理人员的个人完税证明及家属护理损失的工资卡银行流水等,本院依法酌情参照河北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标准35785元按一人护理标准计算38天为3726元,交通费,考虑原告的家庭住址至医院的实际距离以及通行情况,本院依法酌情支持2000元,医疗费86184.09元(含被告保险公司、李某某垫付数额),防血栓袜费用证据非正规合法票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法酌情参照40元天计算54天(两次住院天数)为2160元,营养费,无明确医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保全费117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100534.0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某111020元(已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李某某赔偿原告董某174514.09元(已扣除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1误工费5294元、护理费3726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1020元。
二、被告王某某、李某某赔偿原告董某1医疗费71184.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74514.09元。
三、驳回原告董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6元,减半收取计458元,由原告董某1担负84元,由被告王某某、李某某担负3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彩霞

书记员: 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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