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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闫电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卿,河北榜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向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系原告之婿。被告闫电肖,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地址高阳县朝阳路102号。负责人董纪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日18时30分许,被告闫电肖驾驶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保沧公路东留果庄新桥由东向西右转弯行驶时,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闫电肖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高阳县职工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伤情仍需继续治疗。现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当庭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闫电肖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我公司在核实该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真实有效后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闫电肖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2016年9月2日18时30分许,被告闫电肖驾驶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津保南线行驶至东留果庄新桥西侧路段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董某某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董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受损的交通事故。高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电肖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董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董某某被送至高阳县职工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花费5788.16元,河北大学附属医院门诊花费1440元。被告闫电肖驾驶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为:对住院天数有异议,根据高阳县职工医院长期医嘱单显示其实际住院天数为4天;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4天;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4天;对误工费不予认可由于原告已经超过60岁,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据没有劳动合同、该厂的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且仅提供了一个月的工资证明,不足以证实其有收入来源;对护理费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我公司同意按照每天52元,护理期限4天计算;对交通费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票据多为连号票据,且没有开具日期,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7228.16元。其中在高阳县职工医院住院花费5788.16元,河北大学附属医院门诊花费1440元。原告提交了高阳县职工医院住院票据1张、河北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票据1张、高阳县职工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病人费用清单各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18天),住院病历中记载实际住院18天。3、营养费1800元(100元×18天),诊断证明书及病历中均注明加强营养,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975.4元(19779元÷365天×18天),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所在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故参照2016年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仅计算住院期间。5、护理费1654.18元(33543元÷365天×18天),病历中长期医嘱单记载陪床一人,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护理人员收入按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仅计算住院期间。6、交通费200元。原告提交票据均为连号票据且无起始地点,无法证实与本案关联性,但却为原告实际支出,故结合原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2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3657.74元。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闫电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卿,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电肖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电肖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董某某无责任。因被告闫电肖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闫电肖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2829.58元;二、被告闫电肖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某经济损失828.16元;三、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17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120元,由被告闫电肖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荣兴
审判员  王 娜
审判员  李 丽

书记员:王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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