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青杨,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原告董某与被告韩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青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920型号钻车及配件一批,总价148300元。原告在交付货物后被告一直未能履行付款义务。2017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承诺于2017年6月1日前付清欠款140000元。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付款。
董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销售合同》1份;
2、欠条1张、承诺1份。
韩某某未作当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被告韩某某与原告董某签订《销售合同》1份,在原告处购买钻车及配件,价格14830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当日,交货地点为承德市双滦区昌升商贸城,付款方式为货到后七日内全款付清。被告收到货物后陆续向原告付款8300元,2017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张,记载“截止到2017年3月6号共计欠董某设备款140000.00元整,计壹拾肆万元整。注:以前(2017年3月5号)所有欠条全部作废。”2017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承诺上述货款在2017年6月1日前付清,如到期不付,将其位于山东莱芜冯家坡社区香美城住房一套作质押。原告认可被告在2018年底2019年初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与被告韩某某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应及时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就欠付货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就还款日期作出了承诺,但其至今仍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认可被告在2018年底2019年初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故该款应在欠付的140000元货款中予以扣减。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董某货款1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计1550元,由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爽
书记员: 温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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