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
刘树臣(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
华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赵欣
原告董某,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树臣,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定胜,该公司董事长。
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9号中街17号。
委托代理人赵欣,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董某与被告华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淑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3日、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董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树臣,被告华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欣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董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树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华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行唐县上闫庄乡车厂村、北董庄村土地整治项目工程委托原告董某负责管理施工、垫支工程费用、支取工程款项等一切事项,双方约定工程款由被告扣除1.5%的管理费后归原告所有。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被告不得以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单方提高管理费的比例而不履行双方的约定。因被告系工程的承包人,该33万元质保金已经符合支取条件,被告应按照约定扣除1.5%的管理费,将剩余32.505万元给付原告。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董某工程款32.50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华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华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行唐县上闫庄乡车厂村、北董庄村土地整治项目工程委托原告董某负责管理施工、垫支工程费用、支取工程款项等一切事项,双方约定工程款由被告扣除1.5%的管理费后归原告所有。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被告不得以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单方提高管理费的比例而不履行双方的约定。因被告系工程的承包人,该33万元质保金已经符合支取条件,被告应按照约定扣除1.5%的管理费,将剩余32.505万元给付原告。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董某工程款32.50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华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淑芳
书记员:张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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