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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董某、石家庄市宏达汽车运销服务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树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
被告石家庄市宏达汽车运销服务中心,住所地行唐县香港路。
负责人陈建军,该中心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大街170号中悦大厦2单元。
负责人邓坦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立民,该公司员工。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董某、石家庄市宏达汽车运销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树政、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立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及服务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7日13时许,董某驾驶AP551/冀A×××××货车在行唐县许由永顺煤炭交易市场倒车时,将原告撞伤。该事故经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6-1107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董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冀A×××××投保商业险金额5万元,均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11月18日
事发后当日即2016年11月7日14时57分,原告被送往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月11日因伤情需要,医嘱转院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行唐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1、左侧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高血压病。原告于2016年12月4日从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出院。出院诊断为:1、下肢浅静脉血栓形成。2、左股骨粉碎性骨折。3、高血压病。4、肠破裂修补术后。原告共计住院28天,住院费共计135482.21元。
2017年4月10日,本院委托行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予以鉴定,鉴定意见:董某某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术后左膝关节功能障碍,目前状况构成九级伤残,其误工期评定为;受伤日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
庭审中,原告请求的其他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2、营养费2700元。3、误工费24538元。4、护理费14247.90元。5、伤残赔偿金4764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6、交通费1000元。7、门诊检查费160元。8、鉴定费1400元。以上共计239944.11元。
另查明,原告于庭后提交了2017年1月5日、4月4日在行唐县人民医院检查费票据五张,金额593.99元。被告保险公司庭后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行唐县人民医院及河北省三院的住院票据、住院病案、驾驶本、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的询问笔录、鉴定收费票据等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的,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商业险在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事故责任分担。
根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对原告及司机董某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原告为冀A×××××/冀A×××××货车的实际车主。但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离开汽车,在下面指挥司机倒车,其对于事故车辆而言,属第三者无异,且投保单上明确载明被保险人为服务中心,而非原告。故保险公司关于原告为实际车主,也即实际被保险人,商业三者险不应赔偿之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本案原告各项损失应为:1、医疗费135162.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原告累计住院28天,按每日100元计算。3、伤残赔偿金44204元。原告为农村居民,其伤残赔偿金为11051×20×20%=44204元。4、误工费24222元。自原告受伤住院至评残前一天共153天。原告具有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其误工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为:57784元÷365×153天=24222元。5、护理费4877元。鉴定护理期为90日,虽然原告提交了董永坤为司机的证据,但未提交其从事司机职业及工资受损的证明,原告要求按照其子董永坤为司机计算护理费依据不足,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计算护理费为:19779÷365×90=4877元。6、营养费2700元。按每日30元,营养期90日计算,营养费为27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先行赔付。8、交通费500元。原告受伤送医必然产生交通费,但原告要求1000元偏高,按500元计算为宜。以上原告损失金额共计220465.21元。
本次事故中被告董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20465.2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79803元。剩余损失130662.21元,有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在行唐县人民医院的检查费320元,未提交票据证明,其庭后提交的金额为593.99元的检查费,虽然票据属实,但其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缺乏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赔偿检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经双方同意,由本院摇号确定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机构资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程序合法,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鉴定依据明显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告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等损失合计220465.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4元,减半收取2337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3737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金路

书记员:张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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