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显,河北张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双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临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显,河北张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雪墨,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石家庄市高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显,河北张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隆尧县,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之公司,地址邢台市开发区中兴东大街6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682794353M。
负责人:张建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欣欣,该公司员工。
原告董某某、赵双叶、马雪墨与被告沙某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之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邢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赵双叶、马雪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显、被告永诚保险邢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欣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赵双叶、马雪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车损等共计169151.1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9日9时13分许,董志涛驾驶摩托车沿32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1公里+900米处时,与被告沙某某停放在道路右侧的冀E×××××号农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董志涛死亡,原告马雪墨受伤。被送往隆尧县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701.4元,抢救董志涛花医疗费1282.38元,摩托车修理花费1000元。经隆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隆公交认字(2016)第50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董志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沙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马雪墨无责任。被告沙某某驾驶冀E×××××号农用三轮车在被告永诚保险邢台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庭审诉讼中,三原告与被告永诚保险邢台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永诚保险邢台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三原告111983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医疗花费、车辆投保等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不再累述。
本院认为,被告沙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邢台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及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983.78元、丧葬费按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52409元/年÷6个月=26204.5元、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按照20年计算共计2210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299208.28元。
原告提供的修车花费,因没有提供事故车辆车损评估报告书予以佐证,故对原告主张的车损请求,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永诚保险邢台公司在投保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1983.78元、伤残赔偿金等110000元,共计111983.78元;不足部分299208.28元-111983.78元=187224.5元,被告沙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30%,187224.5元×30%=56167.35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某、赵双叶、马雪墨各项损失56167.35元。
二、驳回原告董某某、赵双叶、马雪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2元,减半收取计571元,由被告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顺平
书记员:孟志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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