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海淀区,,系死者董某长子。原告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系死者董某之妻。原告郑桂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系死者董某母亲。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系郑桂娥孙子。原告董全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系死者董某次子。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系董全斌哥哥。被告XX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委托代理人孙洪涛,河北格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懂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原告诉称,2015年7月6日10时55分许,死者董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三轮汽车由南向北行至怀来县457县道鹿叫坡村路口处左转弯过程中与由西向东被告XX伟驾驶冀G×××××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董某死亡,董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给予处理,作出怀公交字【2015】第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XX伟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董某某无责任。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35766.48元。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但未出庭。被告XX伟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理赔,交强险外,被告应当承担20%的责任。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董某某的证据质证:医疗费医保已经报销一部分。残疾辅助器具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受伤去医院的,其他不认可,请法院酌定。鉴定机构选定程序有问题,赔偿指数确定有问题。休假证明书我们认为已经有鉴定机构的鉴定了,积水潭医院不应该出具证明书,证明书没有效力,应该以鉴定为准,构成残疾了可以计算到定残前一日,鉴定费金额过高。护理费按照100元的标准赔偿。姜颖可能确实是残疾人,但残疾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没有鉴定机构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不能确定。工资证明每月工资8650元,没有落款日期,真实性有异议。个人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明显低于工资,应按实发工资缴纳保险。2014、2015年缴费的都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电脑经销部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资质都没有。对于户口和身份证没有异议。家庭关系证明不能确定真实性。董某的证据质证:医疗费、居民死亡证明、尸检报告以及尸检费都没有异议。村委会的家庭关系证明没有异议。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不认可。XX伟给原告垫付过10000元。被告赵懂杰辩称,我对这个案件不清楚,我把这个车卖给了王建永,我和他有卖车的合同。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10时55分许,死者董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时风牌三轮汽车由南向北行至怀来县457县道鹿叫坡村路口处,在驶入457县道左转弯过程中,因从鹿叫坡村北路口驶入457县道,未让先通行的由西向东被告XX伟驾驶冀G×××××号三轮汽车,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董某、原告董某某受伤,董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同年7月24日,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怀公交字[2015]第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董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XX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董某某无责任。原告董某某受伤后,经怀来同济医院治疗、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4天、北京邮电大学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25584.99元,其中医疗保险支付75754.06元,个人支付49830.93元。2015年10月20日,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作出华夏物鉴中心[2015]医鉴字第73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董某某右股骨干骨折、右踝关节骨折、左尺骨骨折、左手损伤分别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20%。2、被鉴定人董某某所受损伤的误工期(休治期限)为15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护理人数为1人。3、被鉴定人董某某后续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后续费用贰万元左右。原告董某某支付鉴定费5350元,购买轮椅、拐杖花费1330元。原告董某某现住北京市××××号南平房11号,户籍已迁至该地,户别系非农业家庭户。董某某妻子姜颖,为智力残疾人,残疾等级四级。死者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怀来县官厅镇鹿叫坡村人,系农业家庭户;董某妻子乔某某,二人共育有二子,为长子董某某、次子董全斌;董某母亲郑桂娥,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共育有六名子女,系农业家庭户;董某父亲已去世。另查明,号牌号码为冀G×××××的车辆登记所有人系被告赵懂杰,赵懂杰将该车辆转让给王建永后,王建永将该车辆转让给被告XX伟,两次转让均未办理转移登记。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系冀G×××××号车交强险承保公司,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G×××××号车辆交强险保险单、被告赵懂杰与王建永签订的购车合同、王建永与被告XX伟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检费票据、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怀来县官厅镇鹿叫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董某某及姜家谟常住人口登记卡、住院病案、医嘱、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
原告董某某、乔某某、郑桂娥、董全斌与被告XX伟、赵懂杰、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乔某某、被告XX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洪涛、被告赵懂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被告XX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董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董某某无责任。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系冀G×××××号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事故成因及责任划分,应由被告XX伟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赵懂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董某某、乔某某、郑桂娥、董全斌主张:1、医疗费2336.6元,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10186元×15年=152790元,本院予以支持。3、丧葬费23119.5元,本院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依据责任比例,本院按照9000元予以支持。5、被扶养人生活费8248元×5年÷6人=6873元。本院予以支持。6、尸检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5000元,未提供证据,考虑系实际花费,本院按照1000元予以支持。原告董某某主张:1、医疗费125584.99元,扣除医保支付部分后,本院对其自付部分49830.93元给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天=20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按照30元/天×90天=2700元予以支持。4、护理费150元/天×60天=9000元,依据鉴定意见护理期60日、护理人数1人,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本院按照100元/天×60天=6000元予以支持。5、误工费8650元/月×7个月=60550元,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依据鉴定意见并参照北京市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从事发日计算至评残前一天,本院按照43910元/年÷365天×105天=12631元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43910元×20年×20%=1756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按照3000元予以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乔某某8248元×18年×0.2÷2人=14846.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给予支持。妻子姜颖系四级智力残疾人,因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故原告主张姜颖生活费28009元×20年×0.2=11203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残疾辅助器具费1330元,提供了票据两张,结合原告陈述及其伤情,本院予以支持。10、二次手术费2000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11、鉴定费5350元,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12、交通费2000元,考虑为实际花费,本院按照500元予以支持。13、三轮汽车维修费20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董某某、乔某某、郑桂娥、董全斌损失为196119.1元,原告董某某损失为404064.3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医疗费10000元,赔偿董某某等四原告60000元(含精神损失抚慰金9000元),赔偿原告董某某5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合计赔偿120000元。二、被告XX伟赔偿原告董某某、乔某某、郑桂娥、董全斌四人其余损失136119.1元的30%即40835.73元,赔偿原告董某某其余经济损失344064.33元的30%即103219.30元,共计144055.03元。与被告XX伟垫付费用10000元相抵后,被告XX伟赔付四原告134055.03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9元,由四原告承担2099元,由被告XX伟承担9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玉成
审判员 冯境涛
审判员 李富华
书记员:高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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