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某.
耿万海(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张立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唐山某丰钢铁(集团)粤丰钢铁有限公司
黄曦娅(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
翟丽丽(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耿万海、张立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某丰钢铁(集团)粤丰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全印,经理,联系电话。
委托代理人黄曦娅、翟丽丽,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唐山某丰钢铁(集团)粤丰钢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耿万海、张立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曦娅、翟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 规定,因工伤残或者患××,应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防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劳动者被诊断患有××,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最后的用人单位承担;最后的用人单位有××危害造成的,由先前的用人单位承担。故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被诊断为××的,可以认定为工伤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并不能因为解除劳动关系而免除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患者办理工伤保险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 二款规定,则全部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原告董某某自1992年2月始到河北省丰南县第五轧钢厂从事修炉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进行体检;后于2000年2月到唐山粤丰钢铁有限公司从事修炉工作,双方亦未签订劳动合同,亦未进行体检,但所形成的劳动关系成立,应予保护。唐山粤丰钢铁有限公司与原告董某某于2003年7月解除劳动关系,亦未为原告进行体检。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河北省唐山市劳鉴2014年000001个委号”初次鉴定结论书,符合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唐劳办(2009)58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三”的精神,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等相关规定,于法无悖,应予采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本院确认的工伤保险待遇人民币296380.03元。原告所诉要求被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30670元、养老金人民币637980元的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所辩,无相关证据证实,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法》第五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第六十二条 二款、《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农民工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劳社(2007)59号)“一、调整后的计算办法:(三)”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某丰钢铁(集团)粤丰钢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董某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人民币296380.03元;
二、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唐山某丰钢铁(集团)粤丰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 规定,因工伤残或者患××,应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防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劳动者被诊断患有××,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最后的用人单位承担;最后的用人单位有××危害造成的,由先前的用人单位承担。故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被诊断为××的,可以认定为工伤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并不能因为解除劳动关系而免除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患者办理工伤保险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 二款规定,则全部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原告董某某自1992年2月始到河北省丰南县第五轧钢厂从事修炉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进行体检;后于2000年2月到唐山粤丰钢铁有限公司从事修炉工作,双方亦未签订劳动合同,亦未进行体检,但所形成的劳动关系成立,应予保护。唐山粤丰钢铁有限公司与原告董某某于2003年7月解除劳动关系,亦未为原告进行体检。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河北省唐山市劳鉴2014年000001个委号”初次鉴定结论书,符合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唐劳办(2009)58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三”的精神,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等相关规定,于法无悖,应予采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本院确认的工伤保险待遇人民币296380.03元。原告所诉要求被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30670元、养老金人民币637980元的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所辩,无相关证据证实,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法》第五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第六十二条 二款、《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农民工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劳社(2007)59号)“一、调整后的计算办法:(三)”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某丰钢铁(集团)粤丰钢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董某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人民币296380.03元;
二、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唐山某丰钢铁(集团)粤丰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刘子良
审判员:王淑芬
审判员:杨立鑫
书记员:贾东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