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来
段长烁(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陈玉柱(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
原告董某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某市。
委托代理人段长烁,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某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
负责人单维红,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玉柱,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来与被告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来的委托代理人段长烁与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玉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于法无悖,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李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冀B1971D面包车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则该车投保机动车强制险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车损人民币2000元及原告已经赔偿给李显利的各项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直接赔付。价格认证费、施救费(吊装、拖车)等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车辆损失应扣除工时费10000元的主张,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反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董某来在向李显利履行赔偿义务后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时,应按照法律规定在冀B1971D面包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及赔偿限额内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金额,属原告自愿履行的赔偿义务,应由原告董某来自行负担。举证期限内,原告未提交李显利护理费的相关证据,本院无法确认护理费用损失的真实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李显利住院时间本院予以酌定为人民币300元。原告董某来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放弃应当由李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不为法律所禁止,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在冀B1971D面包车强制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董某来人民币9686.39元(车损2000+已赔偿给李显利各项损失7686.39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给付原告董某来人民币124796元(127556元-强险赔偿2000元-存车费760元),二项合计人民币134482.39元。
二、驳回原告董某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于法无悖,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李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冀B1971D面包车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则该车投保机动车强制险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车损人民币2000元及原告已经赔偿给李显利的各项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直接赔付。价格认证费、施救费(吊装、拖车)等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车辆损失应扣除工时费10000元的主张,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反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董某来在向李显利履行赔偿义务后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时,应按照法律规定在冀B1971D面包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及赔偿限额内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金额,属原告自愿履行的赔偿义务,应由原告董某来自行负担。举证期限内,原告未提交李显利护理费的相关证据,本院无法确认护理费用损失的真实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李显利住院时间本院予以酌定为人民币300元。原告董某来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放弃应当由李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不为法律所禁止,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在冀B1971D面包车强制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董某来人民币9686.39元(车损2000+已赔偿给李显利各项损失7686.39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给付原告董某来人民币124796元(127556元-强险赔偿2000元-存车费760元),二项合计人民币134482.39元。
二、驳回原告董某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苏静
书记员:贾东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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