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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黄某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泽宽,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拼,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46651037M。
负责人:石洪峰,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井辉,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黄某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泽宽、被告黄某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井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5149.3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9日,在文安县垃圾中转站东侧,被告黄某拼驾驶津N×××××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由北向南行驶过公路原告董某某驾驶三马车相撞,造成董某某、乘坐人魏全祥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某拼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董某某负次要责任,魏全祥无事故责任。被告黄某拼驾驶的津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某拼承担。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被告黄某拼驾驶的津N×××××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属于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范围,依据被告黄某拼所负的事故主要责任按合同承担不超过70%的赔付义务。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及本案诉讼费均不同意承担。
被告黄某拼辩称,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了20000元,要求保险公司支付给我垫付的款项。

根据原、被告诉辩,庭审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及具体金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否支付被告垫付的20000元。
原告董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董某某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在本次事故中原、被告之间的责任划分情况。
证据三、医疗部门出具的文安县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门诊票据及用药清单,以及天津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及门诊票据、用药清单,证实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
证据四、护理人董大翠(系原告之女)身份证、户口簿、误工证明、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事发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实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情况。
证据五、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940元。
证据六、鉴定报告一份,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情况。
证据七、病历复印费票据两张。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因并非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且无相关医嘱意见,故我方不认可;对证据四无异议,但如果证明原告与董大翠系父女关系,则需出具村委会证明,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不合法也不合理,且未提供劳务合同;对证据五鉴定费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七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黄某拼对原告董某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黄某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无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1月9日9时许,在文安县垃圾中转站东侧,被告黄某拼驾驶津N×××××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由北向南行驶过公路原告董某某驾驶无牌柴油三马车相撞,造成原告董某某、车上乘坐人魏全祥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某拼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董某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魏全祥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董某某2018年1月9日、2018年1月24日至2月12日在文安县医院住院共计20天,花费住院费11107.3元、门诊费1537.6元。原告董某某自2018年1月9日至2018年1月23日在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14天,花费住院医疗费65224.8元,花费门诊费3152.69元,无偿献血互助金660元。原告董某某自认被告黄某拼为原告垫付20000元。
又查,本案涉案车辆车牌号为津N×××××号,该车登记车主、驾驶人及被保险人均为被告黄某拼。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依原告董某某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董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董某某为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365日、护理期为90-150日、营养期为90-180日,且原告花费鉴定费294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强制保险单、综合商业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黄某拼驾驶的车牌号为津N×××××号小型轿车与原告董某某驾驶柴油三马车相撞的事故已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黄某拼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董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坐人魏全祥无事故责任。因被告黄某拼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董某某可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要求赔偿各项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依约赔偿。被告黄某拼为原告董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保险公司应予以返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病历复印费提出异议,故对原告请求的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虽对董大翠与原告董某某的关系提出异议,但原告已提供村委会证明证实董大翠与原告董某某系父女关系。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对原告误工费证明有异议,因董大翠提交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且有加盖公章,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鉴定意见书中鉴定原告误工期为180-365日、护理期为90-150日、营养期为90-180日,本院决定均居中认定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均为135日。原告主张的20000元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该项费用后,原告可另案主张。经本院核定,原告董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168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100元/天×34天),营养费6750元(50元/天×135天),鉴定费2940元,护理费14000元(3500元÷30×120天)。因原告董某某已64周岁,故残疾赔偿金为20609.6元(12881元×10%×16)。因原告主张3000元交通费但无票据,但考虑到该项费用系事故必然费用,故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董某某已年过64周岁,属于被扶养人的范围,且原告亦未提交具有误工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因该事故经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某拼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70%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董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71309.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给付被告黄某拼垫付费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被告黄某拼赔偿原告董某某鉴定费294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6元,减半收取177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1041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取和退还),由被告黄某拼负担2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取和退还),由原告董某某负担71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月民

书记员: 李雪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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