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英山县财政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徐行舟,上海大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英山县财政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宗权,英山县方家咀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董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英山民初字第00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焱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敏、付焰明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行舟、被上诉人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宗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董某某与段某均系英山县财政系统工作人员。段某业余时间从事太阳神产品经销活动。2013年,段某邀请董某某加盟太阳神产品经销。2013年5月28日,段某收董某某12615元现金(该金额是根据加盟费计算而来),并出具借条一纸,该借条有两处破损。随后董某某、段某双方就董某某是否加盟太阳神产品经销及该笔款项的性质发生争议。2015年5月11日,董某某以段某借款未还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段某立即归还其借款12615元,并支付其违约利息2682元。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依法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董某某向段某主张债权,应当就其主张债权的事实提供证据,即有责任证实其与段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董某某所提交的借条有明显的涂改破损,证据内容不完整,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董某某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无法证实其与段某之间借贷关系。因此,对董某某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董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2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事实属实。根据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及二审庭审查明事实,本院另查明:本案中段某向董某某出具的欠条中段某注明了“收到太阳神产品后,借条作废”,董某某起诉时该借条中“收到太阳神产品后,借条作废”文字被擦除,董某某提出该文字系段某擦除,段某予以否认。董某某于2014年5月间在段某处拿走了欠条中注明的太阳神产品。
本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董某某主张的债权是否成立。根据查明事实,董某某承认出具的欠条中段某注明了“收到太阳神产品后,借条作废”文字,段某亦举证证明了董某某收到了太阳神产品,故董某某诉请段某偿还欠条中的欠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董某某要求段某偿还借款有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元,由上诉人董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焱奇 审判员 付焰明 审判员 张 敏
书记员:吴慧娟 第4页共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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