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红星农场工人,住黑龙江省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琴,黑龙江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淑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红星农场退休工人,住黑龙江省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长林,黑龙江鼎圆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董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汪淑艳的诉讼请求,诉讼费及鉴定费由汪淑艳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汪淑艳的玉米受药害时间系在董某某喷施药物十几天后,玉米受药害原因为烯禾啶所致的事实错误。董某某为汪淑艳的玉米喷施药物的时间为2017年7月9日,汪淑艳自认药害发生时间为8月5日,根据上述时间计算,发生药害是在喷药后第27天,而不是十几天后,不符合鉴定意见书中拿扑净致死的特点,原审判决认定玉米受药害时间及受药害原因系拿扑净所致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根据现场玉米田表现及药害产生的现象符合喷药罐药物残留特点,残留物应为烯禾啶错误,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审判决认定喷药作业顺序为先南山78垧黄豆,后是汪淑艳105垧玉米的事实错误。董某某2017年7月9日喷施农药的顺序是上午喷施南山王敏的玉米,13时许喷施汪淑艳的玉米,而后喷施南山王敏的78垧黄豆。4.原审判决认定董某某申请的证人,其证言之间对于喷药时间及顺序存在矛盾,证言内容不可信错误。5.原审判决认定汪淑艳、董某某签订三方协议,董某某对玉米受药害事实予以认可,汪淑艳的玉米受药害与董某某有因果关系,董某某理应赔偿汪淑艳玉米减产损失错误,三方协议并不是对玉米受害原因是由董某某造成的确认协议。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实。1.黑龙江求实农业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审判决依据该鉴定意见书认定董某某与汪淑艳的玉米受药害有因果关系,证据不足。首先,鉴定机构系汪淑艳单方委托,委托程序违法;其次,鉴定样本从取样到送检,董某某均不知情;第三,鉴定结论作出的前提条件违背客观事实;第四,鉴定意见书推断的结论违背客观事实。2.宁某记录的喷施作业单不能证实2017年7月9日是先喷南山王敏的78垧黄豆,而后是汪淑艳105垧玉米的事实。3.《三方协议书》是对玉米损失的确认协议,并不是对受害原因的确认,该协议不能证明董某某认可药害是由药罐残留拿扑净所造成。三、侯春能够证实2017年7月9日,董某某并未对侯春的玉米喷施药物,由此进一步证实宁某记录的作业单并不是当天实际的作业情况。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汪淑艳辩称,一、2017年8月5日,汪淑艳在喷药后第一次到地查看时,才发现玉米植株已大面积发红、死亡。虽然汪淑艳没看到玉米植株在死亡前出现的药害表现,但上诉状中已明确叙述玉米植株自受药害至死亡的过程,与事实相符,足以证明汪淑艳的玉米减产是因药害所致。二、宁某在事发后第一次笔录中已认可为汪淑艳的玉米喷药前喷的大豆,药罐中存余100斤残药,由此证明汪淑艳的玉米药害是由董某某药罐内的残药造成。三、黑求农技[2017]农司鉴字508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管理区委托,管理区是中立部门,有委托资格,该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汪淑艳的损失是因董某某未清洗药罐,药罐内的残药所造成。四、《三方协议书》是汪淑艳与董某某在管理区自愿签订的,该协议对汪淑艳种植的玉米受药害面积、产量及销售情况等约定合法,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正确。五、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综上,董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汪淑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董某某赔偿玉米因药害减产损失186,655.45元;2.董某某承担鉴定费16,000.00元;3.董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9日,汪淑艳雇佣董某某的大型喷雾机凯斯给所种植的玉米喷施密高和卡磷,用于抗倒伏和防虫害。2017年8月5日,汪淑艳发现第一罐药所喷施的玉米出现发红、死亡等现象。2017年8月11日,黑龙江求实农业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受黑龙江省红星农场(以下简称红星农场)第二管理区第一作业站委托对汪淑艳在红星农场种植的玉米受害原因进行鉴定,于同年9月6日作出黑求农技[2017]农司鉴字508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汪淑艳等玉米种植户在农场种植的玉米田受药害的原因为“烯禾啶(拿扑净)”所致;根据现场玉米田表现及药害产生的现象符合喷药罐药物残留特点,其残留物应为“烯禾啶(拿扑净)”。2017年10月19日,汪淑艳(甲方)、董某某(乙方)、红星农场第二管理区(丙方)签订《三方协议书》,该协议第四条约定:“本协议作为实际收割并确定损失数额的约定协议,一旦三方签订即为生效协议。若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不派人进行收割,则另两方均可完成收割,且收割及出售粮食结果有效,作为本案确定损失数额的依据,三方无异议。一旦开始收割,如果甲方、乙方因矛盾达不成一致,则丙方可与同意一方共同完成收割及粮食出售工作,结果作为本案确定损失的依据,三方均无异议。收割过程中甲、乙双方任何争议或异议均以丙方的意见为准。”《三方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实际损失的标准及甲、乙双方反悔应承担的责任。2017年10月27日,汪淑艳、董某某、红星农场第二管理区三方重新测量实际受灾面积为360.45亩。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汪淑艳所诉玉米减产是否与董某某有因果关系以及董某某是否应赔偿汪淑艳玉米减产的损失;汪淑艳玉米减产损失数额的确定。关于汪淑艳所诉玉米减产损失是否与董某某有因果关系以及董某某是否应当赔偿汪淑艳损失的问题。1.汪淑艳的玉米在其雇佣董某某喷药后受药害。虽然董某某认为玉米受药害与其无关,但董某某没有提交证据佐证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汪淑艳的玉米受药害时间是在董某某喷施药物十几天后,黑龙江求实农业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为:汪淑艳等玉米种植户在农场种植的玉米受药害的原因为“烯禾啶”(拿扑净)所致;根据现场玉米田表现及药害产生的现象符合喷药罐药物残留特点,其残留物应为“烯禾啶(拿扑净)”。2.汪淑艳提交的董某某机车组驾驶员宁某记录的喷药作业单顺序为先南山78垧黄豆,然后是汪淑艳的105垧玉米,且董某某提交的其他作业单并没有记载证人王敏喷施农药的记录,也没有汪淑艳喷施105垧玉米的记录,只有宁某记录的其想要撕毁的记录单更具有真实性。3.董某某申请的证人,其证言之间对于喷药时间和顺序存在矛盾,所以其证言内容不可信;4.汪淑艳、董某某共同签订了《三方协议书》,在该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损失的计算方法等内容,表明三方当时对汪淑艳玉米受药害的事实予以认可,足以说明董某某对《三方协议书》内容的认可。综上所述,汪淑艳的玉米受损与董某某有因果关系,董某某应赔偿汪淑艳的玉米减产损失。关于汪淑艳玉米损失数额的确定问题。在红星农场第二管理区的主持下,汪淑艳、董某某及红星农场第二管理区共同签订了《三方协议书》,董某某在该协议上签字以及董某某的亲属参与受损玉米地亩数的测量、销售过程,充分说明董某某对汪淑艳玉米地受损害面积360.45亩、受损害面积产量以及未受损害面积销售情况的认可。依据汪淑艳提交的情况统计表,可以确认汪淑艳的玉米损失数额为186,655.4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董某某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赔偿汪淑艳186,655.45元。案件受理费4,586.00元,鉴定费16,000.00元,合计20,586.00元,由董某某承担。二审期间,董某某提交侯春书面证言一份。意在证明宁某记录的作业单不是按时间顺序记录的,一审法院按照汪淑艳出示的作业记录,认定在给汪淑艳种植的玉米喷药前喷施南山78垧黄豆的事实错误。汪淑艳质证意见:该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证言不应采信。本院认证意见: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汪淑艳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汪淑艳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
上诉人董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汪淑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2017)黑8106民初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琴,被上诉人汪淑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长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汪淑艳种植的玉米因药害减产与董某某喷施药物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董某某应否赔偿汪淑艳玉米减产损失。本案汪淑艳种植的玉米在董某某喷施药物后发生药害,经鉴定玉米田受药害的原因为“烯禾啶(拿扑净)”所致,根据现场玉米田表现及药害产生的现象符合喷药罐药物残留特点,其残留物应为“烯禾啶(拿扑净)”;董某某喷药机组驾驶员宁某欲撕毁的喷药作业单证实先喷施的南山78垧黄豆,然后是汪淑艳的105垧玉米;对宁某的问询笔录证实给汪淑艳的玉米喷施药物前并未清洗药罐以及药罐中有存余一百斤左右的事实,以上两份证据结合鉴定意见,能够证明汪淑艳种植的玉米因药害减产与董某某喷施药物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董某某应赔偿汪淑艳的玉米减产损失。关于董某某主张黑求农技[2017]农司鉴字508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虽然该鉴定系汪淑艳单方委托,但红星农场第二管理区工作人员在鉴定现场见证了鉴定过程,且董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故一审法院对黑求农技[2017]农司鉴字508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关于董某某主张一审判决认定喷药作业顺序错误的问题,宁某记录的喷药作业单是在药害发生前形成,而董某某提供的证人宁某、常某、徐某、邵某均系董某某喷药机组人员,与董某某存在利害关系,喷药作业单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宁某等人证言的证明力,故一审法院依据宁某记录的喷药作业单认定喷药作业顺序并无不当。关于董某某主张发生药害是在喷药后第27天,而不是十几天后,不符合鉴定意见书中拿扑净致死特点的问题,因汪淑艳自认2017年8月5日是药害的发现时间,并非是药害的发生时间,故董某某的此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董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32.00元,由上诉人董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 倡
审判员 赵玉忠
审判员 韩 冬
书记员:张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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