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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光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邓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代理人郁少波,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代理人詹梦昊,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林胜,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光某与被告邓某某、朱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朱涛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郁少波、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梦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光某诉称,2017年6月14日13时03分许,被告邓某某驾驶沪CXXXXX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南奉公路进南芦公路北约200米处时,撞击同向行驶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致使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邓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7,252.46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0,15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车损5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邓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邓某某未具答辩。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由法院依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4日13时03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川南奉公路进南芦公路北约200米处,被告邓某某驾驶沪CXXXXX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不慎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邓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医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邓某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313.80元,并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
  2017年11月15日,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董光某因车祸致:1、左股骨颈、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左髋关节功能丧失50.0%以上,该损伤评定为XXX伤残。2、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21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80日(含内固定物拆除手术治疗)。3、被鉴定人董光某因车祸致左手第五掌骨及左股骨粗隆间骨折手术内固定治疗,内固定物拆除遵医嘱,赔偿时应考虑其后续住院手术治疗费用。”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85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4,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本市非农业人口。
  再查明,沪CXXXXX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户口簿、收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邓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机动车一方承担10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邓某某予以赔偿。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扣除伙食费180元后,凭据核定为78,386.26元(已包括被告邓某某垫付的医疗费)。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费用之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0,150元,原告的主张均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5)交通费,考虑原告的就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300元。(6)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车损,原告未能提供修理费发票,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记载,本院酌情支持300元。(8)鉴定费2,85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9)律师费4,000元,原告的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被告邓某某承担。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36,388.26元,本院确认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5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5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1,888.26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合计应承担232,388.26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即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邓某某予以赔偿。被告邓某某共计垫付11,313.80元,与其应承担的赔偿款相抵扣后,原告需返还被告邓某某7,313.80元。被告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光某232,388.26元;
  二、原告董光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邓某某7,313.8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8元,减半收取计2,399元(原告董光某已预交),由原告董光某负担70元,被告邓某某负担1,17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151元。两被告各自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彩虹

书记员:王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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