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光华
王某某
刘某某
董某某
郑刚(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
黄某市公路管理局
刘健(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
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
尹松涛(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
黄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管理局
葛振桦(北京惠诚(武汉)律师事务所)
黄某港区城市管理局
徐新胜(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
熊虎鹏(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
原告董光华,系死者董家佳之父。
原告王某某,系死者董家佳之母。
原告刘某某。
原告董某某,系死者董家佳之子。
四
原告
委托代理人郑刚,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黄某市颐阳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潘拥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健,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团结路村沙湖边东区36号。
法定代表人李龙平,系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松涛,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黄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管理局,住所地湖北省黄某市黄金山科技园(山南)。
法定代表人方化,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葛振桦,北京惠诚(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港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黄某大道906号,法定代表人熊明,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新胜、熊虎鹏,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董光华、王某某、刘某某、董某某诉被告黄某市公路管理局、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黄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管理局、黄某港区城市管理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向红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程良军、张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刚、被告黄某市公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健、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松涛、黄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葛振桦、黄某港区城市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新胜、熊虎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 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发生交通事故的路段马鞍山路二期属于谁管理?谁在该路段倾倒了沥青?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人只能证明运输车辆倾倒沥青的事实,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倾倒沥青的运输车辆系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所有,因此,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被告黄某市公路管理局按其职责管理的是公路,而马鞍山路二期是城市道路,因此,被告黄某市公路管理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黄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管理局2007年作为建设单位修建了马鞍山路二期,2008年即已竣工验收投入使用,虽然2012年5月9日黄某市人民政府通过专题会议,明确马鞍山路的日常维护管理由黄某市开发区负责。但是2013年3月4日,为了全力投入山南地区的开发建设,根据黄某市常委会关于将开发区花湖街办的社区事务工作移交给黄某港区管理的规定,黄某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黄某市黄某港区人民政府签订黄某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务工作移交协议,移交协议约定自移交之日起,黄某港区应承担区域内城市管理和执法,“门前三包”、清扫保洁、市政维护、绿化养护、四城同创等工作(即原有区域四城同创办公室、区“门前三包”办公室、城管局、城维公司的所有职能);移交的花湖区域维护管理工作量清单上明确注明马鞍山路二期(大泉路-公墓)属于移交区域维护管理工作量,该表注释:市政维护工作量含上表中所有道路的地下管网、排水、排污及附属设施维护。由此可见,被告黄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管理局也不是本案所涉路段的管理者,其也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马鞍山路二期(大泉路-公墓)按移交协议应该由被告黄某港区城市管理局管理,被告黄某港区城市管理局是道路管理者,被告黄某港区城市管理局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以致原告的亲属董家佳驾驶两轮摩托车在马鞍山路二期与沥青堆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黄某港区城市管理局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董家佳在酒后状态持无效证件驾驶未按期检验的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且未按规范要求细致观察路面情况,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造成本次事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死者董家佳系原告董光华、王某某的独子,是原告家庭的主要劳动力,加之原告董光华是一级残疾人士,且年近60岁,而董家佳的儿子尚年幼,董家佳的死亡对原告家庭的损害很大,因此,原告承担60%的责任为宜。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1250元;2、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本案董家佳死亡时已年满31岁,死亡赔偿金为22906元/年×20年=458120元;3、死者董家佳系原告董光华的独子,董光华现已年满58岁,肢体一级伤残,依法属于董家佳赡养的人,被抚养人董光华的生活费应为15750元/年×20年×50%×50%=78750元;原告董某某系死者董家佳的儿子,事发时年满4岁,被抚养人董某某的生活费15750元/年×14年×50%=110250元;4、丧葬费19360元,合计667730元。被告黄某港区城市管理局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667730元×40%=2670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港区城市管理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董光华、王某某、刘某某、董某某的损失医药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267092元;
二、驳回原告董光华、王某某、刘某某、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08元(原告已缴纳),超过诉讼标的额的诉讼费1002元由原告负担;被告黄某港区城市管理局负担53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08元,款汇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某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 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发生交通事故的路段马鞍山路二期属于谁管理?谁在该路段倾倒了沥青?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人只能证明运输车辆倾倒沥青的事实,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倾倒沥青的运输车辆系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所有,因此,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被告黄某市公路管理局按其职责管理的是公路,而马鞍山路二期是城市道路,因此,被告黄某市公路管理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黄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管理局2007年作为建设单位修建了马鞍山路二期,2008年即已竣工验收投入使用,虽然2012年5月9日黄某市人民政府通过专题会议,明确马鞍山路的日常维护管理由黄某市开发区负责。但是2013年3月4日,为了全力投入山南地区的开发建设,根据黄某市常委会关于将开发区花湖街办的社区事务工作移交给黄某港区管理的规定,黄某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黄某市黄某港区人民政府签订黄某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务工作移交协议,移交协议约定自移交之日起,黄某港区应承担区域内城市管理和执法,“门前三包”、清扫保洁、市政维护、绿化养护、四城同创等工作(即原有区域四城同创办公室、区“门前三包”办公室、城管局、城维公司的所有职能);移交的花湖区域维护管理工作量清单上明确注明马鞍山路二期(大泉路-公墓)属于移交区域维护管理工作量,该表注释:市政维护工作量含上表中所有道路的地下管网、排水、排污及附属设施维护。由此可见,被告黄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管理局也不是本案所涉路段的管理者,其也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马鞍山路二期(大泉路-公墓)按移交协议应该由被告黄某港区城市管理局管理,被告黄某港区城市管理局是道路管理者,被告黄某港区城市管理局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以致原告的亲属董家佳驾驶两轮摩托车在马鞍山路二期与沥青堆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黄某港区城市管理局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董家佳在酒后状态持无效证件驾驶未按期检验的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且未按规范要求细致观察路面情况,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造成本次事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死者董家佳系原告董光华、王某某的独子,是原告家庭的主要劳动力,加之原告董光华是一级残疾人士,且年近60岁,而董家佳的儿子尚年幼,董家佳的死亡对原告家庭的损害很大,因此,原告承担60%的责任为宜。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1250元;2、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本案董家佳死亡时已年满31岁,死亡赔偿金为22906元/年×20年=458120元;3、死者董家佳系原告董光华的独子,董光华现已年满58岁,肢体一级伤残,依法属于董家佳赡养的人,被抚养人董光华的生活费应为15750元/年×20年×50%×50%=78750元;原告董某某系死者董家佳的儿子,事发时年满4岁,被抚养人董某某的生活费15750元/年×14年×50%=110250元;4、丧葬费19360元,合计667730元。被告黄某港区城市管理局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667730元×40%=2670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港区城市管理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董光华、王某某、刘某某、董某某的损失医药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267092元;
二、驳回原告董光华、王某某、刘某某、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08元(原告已缴纳),超过诉讼标的额的诉讼费1002元由原告负担;被告黄某港区城市管理局负担5306元。
审判长:向红梅
审判员:张勇
审判员:程良军
书记员:刘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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