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江大成,竹山县宝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施洋路19号。
负责人全照山,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超,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或反诉等。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竹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白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大成,被告李某某,被告财保竹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2016年1月29日11时05分,被告李某某驾驶鄂c×××××(临)号小型轿车由竹山县城关镇往竹溪县城关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湖北省346国道321km+60m路段时与我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于当日被送往竹山县宝丰镇中心卫生院门诊处进行了简单治疗,因伤情严重遂转至十堰市太和医院先后住院治疗3次共30天。出院后我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6000元,护理时限为伤后90天,营养时限为伤后60天。被告李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保竹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依法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91277.09元(其中医疗费34309.69元、护理费9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37871.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4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在被告财保竹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10万),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另外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了11300元相关医疗费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财保竹山支公司辩称: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鄂c×××××(临)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过高,另我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9日11时05分,被告李某某驾驶鄂c×××××(临)号(此车已入户,号牌为鄂c×××××号)小型轿车由竹山县城关镇往竹溪县城关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湖北省346国道321km+60m路段时与原告董某某相撞,造成董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董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董某某被送往竹山县宝丰镇中心卫生院急救,支付医疗费660元,因伤情严重,于当日转至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骨折;2、右足趾骨折。原告为此先后在该院住院治疗3次共30天,支付住院费27964.01元,出院后因伤身体不适,又继续进行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345.68元。2016年5月10日,原告的伤情经竹山弘宇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6000元,护理时限为伤后90天,营养时限为伤后6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原告董某某居住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进行护理,其妻无固定职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6年度)认定原告董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4969.09元(含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天×5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护理费7677.9元(90天×85.31元/天)、残疾赔偿金37871.4元(27051元×14年×10%,受伤时66周岁,未满67周岁,按14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89718.39元,其中,医疗费项下36469.09元,伤残项下50749.3元,鉴定费2500元。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驾驶鄂c×××××(临)号(此车已入户,号牌为鄂c×××××号)小型轿车在财保竹山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主要责任免赔率为15%),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董某某住院期间,被告李某某为其垫付了医疗费10830元,另垫付的500元救护车费用无正式发票。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的大小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来确定。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保竹山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先由被告财保竹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除去原告董某某自身应承担责任外,由被告财保竹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扣除15%的免赔率由被告李某某负担)。被告财保竹山支公司认为原告董某某出院后继续进行门诊治疗并支付345.68元的门费用应提供相关医嘱证明门诊治疗的必要性,本院认为原告年岁已高,伤情恢复较慢,出院后仍进行门诊治疗合乎情理,为此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原告董某某主张交通费用1440元,但未足额提供与住院时间相符的交通费票据,被告财保竹山支公司也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前后3次前往十堰市太和医院进行治疗,确有一定的交通费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综合认定交通费1000元。被告李某某主张垫付的500元救护车费用,因无对应的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6498.41元(交强险项下60749.3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15749.11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529.25元(已支付10830元)。
三、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0元,减半收取355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11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代理审判员 张白泉
书记员: 骆孝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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