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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龙某某、张志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董某某
龙某某
刘伟(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
张志成
沈永胜(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

原告董某某,务工。
被告龙某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刘伟,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志成,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沈永胜,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龙某某、张志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龙远莲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董某某,被告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张志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永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2015年7月6日,被告龙某某无证驾驶被告张志成的鄂Q9s229号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从椒园经三河沟大桥往宣恩城区方向行驶,13时5分,当车行至珠山镇莲花坝“金网运电商”门前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在前,孙成建乘坐的董某某驾驶的鄂Qjr78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乘车人孙成建、驾驶人董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50690.5元。
被告龙某某辩称,其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雇主张志成未购买车辆交强险,将车辆交给无驾照的龙某某驾驶,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雇主张志成承担赔偿责任,龙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志成辩称,车主张志成主观上无过错,客观上没有造成交通事故,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张志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龙某某驾驶被告张志成的车辆载张志成之妻从事雇主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被告龙某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从事的雇佣活动,且被告张志成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资格的龙某某驾驶,存在明显过错,因此,作为雇主的张志成对被告龙某某造成原告董某某受伤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龙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遇同车道行驶在前的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且发生事故后逃逸事故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存在重大过失,被告龙某某对被告张志成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董某某受伤后,用去医疗费14454.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原告月工资6000/30×74计算,即1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74计算,即3700元,交通费原、被告均认可160元予以支持,其他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佐证其合理性,财产损失原、被告均认可50元购买拐杖费用予以支持,其他财产损失因乐讯移动世界恩施舞阳店销售单载明购买手机客户为曾丽,美美百货商品信誉单及恩施正中时代广场小票只载明购买商品名称及金额,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超出合理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未提供其受伤程度需要加强营养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营养费意见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
由于被告龙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实际侵权人,车主张志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法定义务,未对其所有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故无论是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还是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均应由被告龙某某、张志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志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医疗费144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4800元、交通费160元、财产损失50元,即42164.5元。
扣除被告张志成已支付给原告的4900元,被告张志成还应赔偿37264.5元。
被告龙某某对以上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龙某某负担170元,被告张志成负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龙某某驾驶被告张志成的车辆载张志成之妻从事雇主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被告龙某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从事的雇佣活动,且被告张志成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资格的龙某某驾驶,存在明显过错,因此,作为雇主的张志成对被告龙某某造成原告董某某受伤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龙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遇同车道行驶在前的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且发生事故后逃逸事故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存在重大过失,被告龙某某对被告张志成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董某某受伤后,用去医疗费14454.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原告月工资6000/30×74计算,即1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74计算,即3700元,交通费原、被告均认可160元予以支持,其他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佐证其合理性,财产损失原、被告均认可50元购买拐杖费用予以支持,其他财产损失因乐讯移动世界恩施舞阳店销售单载明购买手机客户为曾丽,美美百货商品信誉单及恩施正中时代广场小票只载明购买商品名称及金额,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超出合理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未提供其受伤程度需要加强营养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营养费意见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
由于被告龙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实际侵权人,车主张志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法定义务,未对其所有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故无论是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还是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均应由被告龙某某、张志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志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医疗费144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4800元、交通费160元、财产损失50元,即42164.5元。
扣除被告张志成已支付给原告的4900元,被告张志成还应赔偿37264.5元。
被告龙某某对以上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龙某某负担170元,被告张志成负担170元。

审判长:龙远莲

书记员:杨丽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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