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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刘某某、淄博泓宇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邯郸市奥博水处理有限公司员工,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邹平县人,住。
被告:淄博泓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309国道高塘段汽车文化广场西邻。
法定代表人:孙迎春,该公司经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华光路西首龙御大厦20层。
主要负责人:李延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凯军,该公司员工。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淄博泓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宇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爱华,被告刘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泓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0日22时53分,龚治国驾驶奥博公司所有的冀D×××××陆地巡洋舰霸道小型越野客车,沿青兰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87KM+155M处时,与机动车驾驶人刘某某驾驶的鲁C×××××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尾随相撞,造成驾驶人龚治国、乘坐人董某某、程超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认定,龚治国负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次要责任,董某某、程超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馆陶县中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3722.72元。随后转到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23955.66元。被告刘某某为其驾驶车辆的车主,被告泓宇公司为挂靠单位,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依法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事故车辆发生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7678.38元,被告保险公司所提对医保范围外的医疗费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19天=950元。3.误工费根据原告日工资数确定其住院期间减少收入的数额为120元/天×19天=2280元。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胡鹏日工资数确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减少收入的数额为120元/天×19天=228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实际发生交通费用的事实,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33388.38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和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8628.38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4760元,以上共计为33388.38元。本次事故另外两位受害人龚治国、程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分别为56579.78元、30089.07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分别为115048.43元、3940元。三受害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总和均超过了赔偿限额,应按各受害人的损失与总损失数额的比例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28628.38元÷(56579.78元+30089.07元+28628.38元)=2483.01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4760元÷(115048.43元+3940元+4760元)=4231.1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为33220.38元-2483.01元-4231.16元=26674.21元,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和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6674.21元×30%=8002.2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共计应当赔偿原告2483.01元+4231.16元+8002.26元=14716.43元。被告刘某某、泓宇公司不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某14716.43元(该款汇至董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欣甸支行的账号为04×××85的账户)。
二、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元,减半收取计212元,由原告董某某司负担128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担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杰民

书记员:王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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