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随州市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随州市人。
委托代理人:张军仁(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系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广水市人。
委托代理人:申长永(代理权限:代为调查、取证、答辩、出庭应诉),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襄樊市人,系襄阳市职业技术学院教授。
委托代理人:毛自长(代理权限:代为调查、取证、答辩、出庭应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男,汉族,广水市人,系被告毛某某堂兄。
上诉人董某某、何某时与被上诉人毛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0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鑫、朱玉玲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某某、何某时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仁,被上诉人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申长永、毛自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董某某、何某时诉称:2014年8月13日7时25分,原告何某时的父亲何某丙无证驾驶无号本田牌二轮摩托车载着原告董某某,由府河镇至随州市,经316国道由南往北行至长岭镇日光街居委会路段时,驶入公路西侧撞入被告毛某某无证驾驶停放在公路西侧的鄂K×××××号华川牌轻型普通货车尾部,造成何某丙、董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何某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经长岭交警中队现场勘查,认定死者何某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毛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鄂K×××××号华川牌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毛某某于2010年4月购买,被告系车辆的所有人和实际支配人。该车辆系二手车,未过户、未年检、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主要用于在长岭镇区转运垃圾。死者何某丙虽然系曾都区府河镇人,但从2006年开始,从乡镇搬迁至曾都区西城办事处,并在该办事处双龙寺居委会五组购买住房居住至今,在市区居住的时间已长达十年。期间,其家庭经济收入主要来自于城区。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被告向原告支付了80000元的赔偿款后,未在支付其他赔偿费用。为此原告董某某、何某时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毛某某向原告董某某、何某时赔偿因交通事故至何某丙死亡而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处理后事人员的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55424元。(被告先期赔偿部分已扣除);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毛某某承担。
原审被告毛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和被告方协商好,由被告方出80000元此事就此了结。现在原告方又向法院起诉,违背诚信;何某丙的死亡的唯一原因系其违章驾驶、速度过快,我方车辆停在何某丙行驶的左边未动,我方对此次事故并无过错;死者户籍为农村户口,仅靠社区证明无法证明死者城市居民身份;精神损失赔偿费用过高,不符合当地情况。死者系负事故主要责任,不应赔偿精神损失;被告负次要责任,希望能在10%左右比例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7点25分,何某丙无证驾驶本田牌二轮摩托车载董某某,由府河镇至随州市,经316国道由南往北行至长岭镇日光街居委会路段时,驶入公路西侧撞入由毛某某无证驾驶停放在公路西侧的鄂K×××××号华川牌轻型普通货车尾部,造成何某丙、董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何某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长岭中队于2014年8月25日出具的鄂公交认字(2014)第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丙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毛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董某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何某时不服该事故认定向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后于2014年9月15日维持了该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董某某系死者何某丙之妻,原告何某时系死者何某丙之子。为治疗和抢救何某丙,原告董某某、何某时花费交通费用6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董某某、何某时曾与被告毛某某协商,被告毛某某先行向原告董某某、何某时赔偿现金80000元。死者何某丙为农业户口,但于2006年12月2日在随州市曾都区双龙寺五组购买了一处房屋,并一直在此处居住。另查明,肇事车辆鄂K×××××号华川牌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毛某某于2010年4月购买,该车辆系二手车,未过户、未年检、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长岭中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正确,程序合法。被告毛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赔偿原告董某某、何某时相关经济损失。死者何某丙为农业户口,虽居住在城镇,但没有证据证明死者何某丙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照农业户口赔偿标准计算相关经济损失。原告董某某、何某时的经济损失法院确认如下:何某丙的死亡赔偿金8867元/年×20年=177340元、何某丙的丧葬费38720元/年÷2=19360元、交通费为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合计为207300元。被告毛某某购买鄂K×××××号肇事车辆后,未依法将该车投保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被告毛某某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内先予赔偿,超出该责任限额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责任分担。被告毛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法院确认被告毛某某承担20%责任,即被告毛某某应当赔偿的金额为(207300-110000)×20%+110000=129460元。由于被告毛某某已经赔偿80000元给原告方,被告毛某某还需支付49460元。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毛某某向原告董某某、何某时赔偿何某丙的死亡赔偿金、安葬费和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9460元;二、驳回原告董某某、何某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董某某、何某时2264元,被告毛某某负担1036元。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划分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关于责任构成和责任承担方式的规定,对于因一般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即侵权人按照自己的过错程度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各方应承担的交通事故责任已由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丙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毛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董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因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认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系受害人何某丙驾驶摩托车载董某某,撞入由被上诉人毛某某停放在公路西侧的轻型普通货车尾部,造成了受害人何某丙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后果。经一、二审法院审查,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之处,可以作为认定各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故一审法院依据本案相关事实,酌定由受害人何某丙自负8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毛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并无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虽然为农村户口,但是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依据上述规定,受害人何某丙是否应当参照当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当提供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二审期间,上诉人虽向本院提供了三份证据,以此证明受害人何某丙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但上述证据本院均未予采信。上诉人董某某、何某时上诉称应参照城镇居民赔偿受害人死亡赔偿金的请求,因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根据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予以确定。一审法院根据受害人何某丙在本起事故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形和侵害的实际后果,结合侵权人的责任能力,酌定由被上诉人毛某某赔偿二上诉人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6元,由董某某、何某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超 代理审判员 朱玉玲 代理审判员 周 鑫
书记员:王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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