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
委托代理人:李树汉,湖北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朱某某。
原告董某诉被告朱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志刚、人民陪审员游红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树汉、被告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6时30分许,朱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J×××××两轮摩托车(后载其妻子郭凤娥),由武穴市民主路北往南方向骑行至莲花巷路口时,撞上路中行人董某,造成董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当天,董某被送至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天,支出医疗费3590.86元(均由朱某某垫付)。2014年7月24日,董某被送往武汉大学口腔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2天,支出医疗费37544.04元(其中17000元由朱某某垫付)。2014年8月4日,武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鄂公交认字(2014)第072106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负主要责任,董某负次要责任。2014年11月7日,董某的伤情经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其伤残等级为X(十)级,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日为80日,后期医疗费用为6000元;本次鉴定费1500元,由董某支付。因朱某某未支付董某的其他赔偿款,故董某诉至本院。
另查明:事发时,朱某某是事故车辆鄂J×××××两轮摩托车的车主,该车未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发后,董某为接受治疗支出交通费1135元(其中635元由朱某某垫付)。董某系武穴市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局职工,月工资收入2100元,其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事发后,董某四个月未上班,未领取工资。
本院认为:一、被告朱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J×××××两轮摩托车与原告董某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董某受伤,该交通事故经武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董某负次要责任,故被告朱某某应赔偿原告董某的损失;因事发时被告朱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是机动车,原告董某是行人,故被告朱某某对原告董某的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原告董某自负20%责任;二、本案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应认定为:原告董某的医疗费41134.90元(包括在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3590.86元及武汉大学口腔医院的医疗费37544.04元)、后期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参照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住院26天)、误工费7630元(董某月工资2100元/月÷30天/月×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09天)、护理费5700元(湖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工资26008元/年÷365天/年×法医鉴定评定护理期限80天)、残疾赔偿金45812元(湖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20年×伤残赔偿指数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135元及法医鉴定费1500元,共计112211.90元;三、事发前,被告朱某某作为鄂J×××××两轮摩托车的车主应当为该车投保交强险,但实际被告朱某某未投保交强险,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董某受伤,原告董某要求被告朱某某作为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四、被告朱某某应在交强险项下支付原告董某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在交强险项下支付原告董某伤残赔偿限额内62277元(误工费7630元+护理费57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135元),共计72277元;交强险限额内不足部分的39934.90元(总赔偿款112211.90元-交强险内赔偿款72277元),应由被告朱某某承担80%,即31947.92元(39934.90元×80%);五、因被告朱某某已垫付原告董某的医疗费20590.86元(3590.86元+17000元)及交通费635元,故被告朱某某仍向原告董某支付赔偿款82999.06元(交强险限额内72277元+31947.92元-朱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0590.86元-朱某某垫付的交通费6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损失82999.06元(被告朱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0590.86元及交通费635元均已扣减);
二、驳回原告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6元,由原告董某负担138元,被告朱某某负担18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按本判决书的案件受理费预交,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 军 审 判 员 胡志刚 人民陪审员 游红亮
书记员:杨干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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