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荷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同上。
被告:上海天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浦东新区锦绣路XXX弄XXX号、XXX号第2幢。
法定代表人:尹文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杰伟。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XXX号XXX楼、XXX楼XXX-XXX室。
负责人:陈红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笑含,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洁,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24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住院用品费272.5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65312.6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8元、交通费283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4500元。被告均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就医过程没有异议,肇事司机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认为鉴定三期过长,希望法院酌减,同意部分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1日7时15分许,案外人宋某某驾驶车辆号牌为沪B8XXXX的大客车在本市梅岭南路出桐柏路东约10米处与行人原告董某某发生碰撞,致原告董某某受伤入院。事故责任认定案外人宋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董某某无责任。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险XXXXXXX元(含不计免赔)。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金额达成一致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住院用品费272.5元、残疾赔偿金65312.6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8元。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鉴定费由法院酌情判决。另被告上海天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垫付272575元,并再自愿补偿100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人或赔偿义务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关于本案鉴定结论,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三期偏长,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确定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关于医疗费经审核确定为324521元,关于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283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4500元的赔偿,结合鉴定结论和原告实际需要,本院均予以支持。双方对达成一致意见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16941.64元;
二、被告上海天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72.5元,扣除已经垫付人民币272575元,则原告董某某应返还被告上海天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27130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上海天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 寅
书记员:王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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