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邱县,。委托代理人:冯志平,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县南辛店乡西大候仲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邱县南辛店乡西大候仲村。法定代表人靳永春。第三人:靳贵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邱县,。
原告董某月向本院提出诉讼主张: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西大候仲村委会把村西部分河堤地和部分河下沿沙荒地承包给案外人马文朝,合同期至2016年。后来,马文朝把自己所包土地转包给原告,期限为1998年-2016年。由于马文朝未按时向村委会交承包费,2011年西大候仲村委会把马文朝承包的西大候仲村老沙河西岸(河堤)及河西下沿沙荒地转包给原告,承包期限2011年-2016年,共六年。该块承包地中,河堤地约12亩。河西下沿沙荒地约16亩。原告一次性交清了3750元承包费。不过,2011年开春,时任村党支部书记的靳贵武以村里需要钱为由找到原告,说原告现在耕种的土地合同期满后延包给原告,并收取了12000元承包金。承包之后,原告在承包地里雇人雇机器,进行土地平整,还打机井一眼。2016年秋季原告在自己承包地里种上了小麦。2017年开春,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第三人派人开着旋耕机将原告河下沿16亩承包地的麦苗旋耕损毁,此时原告得知:被告已将自己的承包地又包给案外人马文生。综上所述,被告擅自旋耕损毁原告麦田,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把原告出钱雇人平地、打井的承包地另包他人,也使原告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特起诉至法院。被告西大候仲村委会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损失不合法,该涉案土地不是原告承包的,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靳贵武辩称,该涉案土地已经由(2017)冀0430民初34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7)冀04民终374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不是由原告承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2011年12月1号西大侯仲村委会证明一份(复印件);2、2014年1月20日靳贵武证明一份(复印件);3、2012年2月28日胡立波证明一份;4、2012年3月20日王成海证明一份;5、(2017)冀0430民初34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被告西大候仲村委会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该合同已经终止。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该笔承包费是另一块土地的费用,并非涉案土地的费用。对证据3和证据4不清楚,不知道这回事。对证据5没有异议。第三人靳贵武质证意见:对证据1和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至5不清楚,不知道。被告西大候仲村委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2017)冀0430民初34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2、(2017)冀04民终374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原告董某月质证意见:对证据1和证据2均有异议。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已经向河北省高院申请再审。第三人靳贵武质证意见: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涉案土地与(2017)冀0430民初34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7)冀04民终3742号民事判决书中涉案土地为同一块,即沙荒地16亩四至为:东邻靳孟春、西邻刘兴旺、南邻靳孟发、北邻田间路。已生效判决书查明,2011年涉案土地从西大候仲村村民马文朝手中流转至董某月,合同期至2016年。2016年12月15日西大候仲村委会与村民马文生签订了沙荒地承包合同,将涉案土地承包给马文生。2017年2月份,董某月、郑改连、董立建、董立行在涉案土地上挖掘两道长40米、宽3米、深3米的深沟,马文生将董某月、郑改连、董立建、董立行诉至法院,请求排除妨害。(2017)冀0430民初34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7)冀04民终374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马文生合法取得了该土地承包权,判令:董某月、郑改连、董立建、董立行将深沟填平、恢复土地原貌。现原告董某月要求被告赔偿平耕土地费用5580元、打井费用7600元、麦苗赔款9616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其诉讼请求应有具体的事实、理由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平整土地5580元、打井费用7600元,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以上费用发生在涉案的土地上;且原告没有提交其承包土地期间对土地的增值投入应当由被告负担的证据。综合上述两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平整土地、打井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麦苗款,但原告没有提交涉案土地上有播种的麦苗和请求赔偿数额的依据,以及涉案土地上存在的麦苗是由原告播种的证据;也没有提交涉案土地上麦苗是被西大候仲村委会损坏;且该涉案土地已于2016年12月15日由马文生合法取得土地承包权,2017年4月5日马文生请求排除董某月对该土地的妨害、恢复土地原貌。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麦苗损失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书中列明靳贵武为第三人,但诉讼请求中并未向其主张相关权利,以及未提交靳贵武应当作为本案第三人的相关证据,故对其所列靳贵武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董某月诉被告邱县南辛店乡西大候仲村民委员会、第三人靳贵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月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志平、被告邱县南辛店乡西大候仲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大候仲村委会)、第三人靳贵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原告董某月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计18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为华
书记员:李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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