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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晓梅,菏泽牡丹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黄河东路2999号。
负责人:郝春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海鹏,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晓梅、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海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2日3时左右,原告驾驶鲁R×××××号重型罐式货车沿汤阴县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杨庄新社区门口时,与前方王少川驾驶的冀E×××××、冀EKR**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少川无责任。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承保了(司机和员工)意外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
450000元。
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辩称,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董某某驾驶的鲁R×××××号车辆实际车主是曹东峰,董某某系曹东峰雇佣的司机,曹东峰将鲁R×××××号车辆挂靠在东明县第二运输公司名下经营。2017年6月7日,东明县第二运输公司在阳光财险公司投有普通员工(生产)险种,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住院津贴条款(××)赔偿限额为9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7日起至2018年6月6日止。2017年7月12日3时许,原告董某某受曹东峰指派驾驶鲁R×××××号重型罐式货车沿汤阴县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杨庄新社区门口时,与前方王少川驾驶的冀E×××××、冀EKR**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少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入住安阳市人民医院、山东省立医院治疗。共计住院85天,花费医疗费284549.1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董某某右下肢神经损伤遗留单肢瘫、右下肢肌力Ⅲ级及右侧髋臼、右股骨头、骨盆多发骨折遗留双下肢不等长分别构成七级伤残、十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伤后150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期护理人员拟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员拟为1人。鉴定费为2100元。董某某长期居住工作在菏泽市市区,护理人员为杨少丽、董麦印。原告提交杨少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但未提交其实际经营的相关证据;董麦印系农民。董某某有子女二人,女儿董洁出生于2007年8月21日,儿子董屹洋出生于2013年3月9日。母亲程时出生于1949年11月19日,程时有子女六人。
另查明,山东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789元,农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118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034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3072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董某某在为曹东峰提供劳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曹东峰将涉案车辆挂靠在东明县第二运输公司,东明县第二运输公司为所属司机在被告处投保有普通员工(生产)险,并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故保险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董某某在保险期间内因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给予赔偿。本次诉讼中,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范围及数额为:(一)住院伙食补助费,以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外每人每日100元,数额确定为8500元(85×100);(二)护理费,杨少丽在城镇居住,董麦印系农民,结合鉴定意见,数额确定为11845.35元(36789÷365×85+15118÷365×55);(四)误工费,误工时间截止至定残前一日,原告长期生活工作在菏泽市区,以山东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789元为标准数额确定为34470.8元(36789÷365×342);(五)伤残赔偿金,原告长期生活工作在菏泽市区,根据鉴定意见以,以山东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789元为标准,数额确定为301669.8元(36789×20×41%),被扶养人生活费,董洁的被扶养期限为95个月,董屹洋的被扶养期限为164个月,程时的被扶养期限为140个月,以山东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3072元为标准,结合被扶养人人数,数额确定为120477.5元〔(23072÷12×95+23072÷12×164)÷2+23072÷12×140÷6〕×41%,伤残赔偿金为422147.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六)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单据,数额确定为2100元;(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上述损失共计480063.45元。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450000元,不超过保险限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董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4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90元,减半收取计444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长群

书记员: 赵文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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