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保利,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沧县。
原告:张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本劲、张雷,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玉彬,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沧县。
被告:张富荣,女,汉族,1981年10月24日,住沧州市沧县。
第三人:河北龙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674674052E。
法定代表人:张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展飞,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董保利与被告翟玉彬、张富荣,第三人河北龙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董保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本劲、郭雷,第三人河北龙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展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玉彬、张富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董保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沧州市运河区××大城××室房屋,第三人负连带交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2016年6月18日购买了原告所有的沧州市运河区××大城××室房屋,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该房屋是被告2014年2月10日从第三人处购买,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了第三人2016年8月30日前交付买受人使用的义务。到约定交房日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向原告交付房屋,但双方推脱不与交付。
被告翟玉彬、张富荣缺席无辩称。
第三人龙威公司辩称,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对第三人的请求无请求权基础,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原告所有的沧州市运河区××大城××室房屋,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另查明,该房屋是被告翟玉彬于2014年2月10日从第三人龙威公司处购买,被告翟玉彬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通过按揭贷款向第三人付清全款,合同中约定了第三人2016年8月30日前向被告交付房屋。
本院认为,被告翟玉彬与第三人龙威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且已经实际履行,被告翟玉彬作为运河区xx城xx-x-xxx室房屋的房主享有对该房屋的处分权;被告翟玉彬、张荣富与原告董保利、张某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董保利、张某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翟玉彬、张荣富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义务。原告主张第三人龙威公司应向原告承担连带交付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第三人龙威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由被告翟玉彬、张富荣向原告履行交付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玉彬、张富荣向原告董保利、张某交付沧州市运河区恒大城10-1-501室房屋并办理过户手续(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75元,由被告翟玉彬、张富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小絮
人民陪审员 宫业胜
人民陪审员 冯俊荣
书记员: 孟永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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