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浩景,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
被告:卢某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杰,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宿某、卢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浩景,被告宿某、卢某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某、卢某平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其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016年8月7日至2017年6月17日的利息62,000元,自2017年6月18日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卢某平系朋友关系,与宿某相识,宿某在外做石材生意,需资金周转通过卢某平介绍向我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5%,2016年3月7日宿某出具借条一张并签字捺印,卢某平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约定将借款转入卢某平银行账户,第二日我通过银行转账形式交付该借款,借款后至今,被告仅偿还了5个月利息,本金至今未还,2017年春节后我向宿某催要借款,宿某以工程款要不回来为由予以推拖,我又和卢某平联系协商还款事宜,二被告一直不还,故起诉。
宿某未到庭,其代理人辩称,宿某虽与原告立有借据,但没有收到原告给付的借款,该借据中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偿还借款本息不能成立,法庭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卢某平未到庭,其代理人辩称,由于原告与宿某的借款关系不能成立,卢某平的担保责任无从谈起,该借款原告从未向卢某平主张过权利,故卢某平不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法庭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1、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董某某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元)借款人:宿某担保人:卢某平2016年3月7号”;2、转账记录查询单一份,载明2016年3月8日xxxx1账户转入62×××59账户400,000元。原告称转出账户系其自己账户,转入账户系卢某平账户,因之前其欠卢某平100,000元,故将本案的借款300,000元及之前其欠卢某平的100,000元一并打给了卢某平;3、2017年7月4日原告与宿某的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主要内容为本案借款有利息约定,原告与宿某核实付息情况,宿某已按月利率2.5%支付5个月利息,原告向宿某催要借款,宿某称本息不还不合适,但他现在经济困难,原告这才三头几十万,外边欠他的钱要不回来,只要他的钱一回来就还款,连利息也不会少。上述证据用以证实借款、担保事实及约定月利率2.5%和付息情况。二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该证据没有加盖银行印章且没有显示转账双方的户名,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宿某的代理人庭审中称经庭前询问宿某,本人表示不记得与原告有上述通话,代理人无法确定是否是宿某本人的声音,对通话时长无异议,对通话内容不认可。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传票传唤二被告到庭核实情况,二被告拒不到庭。二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辩称该笔借款未实际履行,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该借条明确载明了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借款数额、借款时间,可推定双方达成了借款合意并实际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未载明双方账户且未加盖印章,其效力本院无法认定。对证据3,宿某的代理人庭审中称经庭前询问宿某,本人表示不记得,对该录音时长无异议,未主张原告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原告在通话中与宿某核实付息情况及向其催要借款,宿某出于本能反应,表示其不是不想还,只是钱回不来,钱一回来就还款,连利息也绝对不会少,这符合现实中人们的一般通话习惯,而且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传唤宿某到庭核实情况,其拒不到庭,结合其他证据,对证据3应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宿某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卢某平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6年3月7日宿某出具借条一张,卢某平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借条上未载明还款期限,口头约定月利率2.5%,借款后宿某按月利率2.5%向原告支付了5个月利息,本金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宿某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依法享有债权,有权要求宿某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催告宿某在合理期限内归还,故对原告要求宿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2.5%,宿某已按该利率支付5个月利息,但该利率违反了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现原告要求宿某按年利率24%自2016年8月7日起付息直至还清借款为止,该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其主张的起算日有误,应为2016年8月8日,经核算2016年8月8日至2017年6月17日的利息应为61,8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62,000元,不予支持,之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卢某平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双方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双方未约定如何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主张2017年春节后曾向卢某平主张权利,无据证实,卢某平否认,现原告要求卢某平承担保证责任,符合规定,予以支持,故卢某平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016年8月8日至2017年6月17日的利息61,800元,自2017年6月18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卢某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30元,由董某某负担4元,宿某、卢某平负担67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亚玲 人民陪审员 王术谦 人民陪审员 郑天阔
书记员:赵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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