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某
于浩源(黑龙江龙跃律师事务所)
姜某某
姜某某
费玉红(黑龙江庆虹律师事务所)
刘运发(黑龙江庆虹律师事务所)
宋淑英
王忠(黑龙江天慧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于浩源,黑龙江龙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某,女,汉族。
三
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费玉红,黑龙江庆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
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刘运发,黑龙江庆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淑英,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忠,黑龙江天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董某某、姜某某、姜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宋淑英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3)让民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宋淑英与姜海文于2002年9月所签订的《房屋股份协议合同》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合法有效,即在姜海文与宋淑英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在姜海文去世后,其继承人董某某、姜某某、姜某某已通过继承获得了姜海文在该协议书中所确认的权利义务。关于《房屋股份协议合同》签订后,姜海文与宋淑英的实际履行情况,双方各执一词,在历次诉讼过程中的陈述也不尽相同,且均无充分证据证实,加之双方协议共同建设的涉案房屋已完工使用多年,在双方均无证据证实建设楼房的实际费用及出资的情况下,本案并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故本院对上诉人要求解除宋淑英与姜海文于2002年9月所签订的《房屋股份协议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18万元,因其未出示证据证明其确实存在该部分损失,并该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故本院对三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董某某、姜某某、姜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宋淑英与姜海文于2002年9月所签订的《房屋股份协议合同》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合法有效,即在姜海文与宋淑英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在姜海文去世后,其继承人董某某、姜某某、姜某某已通过继承获得了姜海文在该协议书中所确认的权利义务。关于《房屋股份协议合同》签订后,姜海文与宋淑英的实际履行情况,双方各执一词,在历次诉讼过程中的陈述也不尽相同,且均无充分证据证实,加之双方协议共同建设的涉案房屋已完工使用多年,在双方均无证据证实建设楼房的实际费用及出资的情况下,本案并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故本院对上诉人要求解除宋淑英与姜海文于2002年9月所签订的《房屋股份协议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18万元,因其未出示证据证明其确实存在该部分损失,并该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故本院对三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董某某、姜某某、姜某某负担。
审判长:孙文斌
审判员:赵丹晖
审判员:齐少游
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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