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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某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俊华(董某某姐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农工,住唐山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沿海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吴秋波,该单位行政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喜财,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某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作出(2017)冀0209民初99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董某某不服该判决,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日作出(2018)冀02民终2780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俊华、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某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阳、佟喜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恢复农工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依法续接原告的各项保险金。事实和理由:依据【1998】18号第四条唐某政【1998】34号第三条规定,从1999年开始家庭农场职工养老保险费中应农场负担的部分(缴费工资的20%)已全部通过核减承包土地资源“利费粮”或“利费”的形式返还给家庭农场职工。农工的养老保险由农工自己全部缴纳(企业的20%和农工应缴的4%-8%)。遭受严重灾害后,企业负担的20%应由企业出,个人负担的4%-8%由个人出。2000年至2003年由于水库没有供水,稻田干枯无法耕种全部撂荒,原告失去了经济来源。但是被告把企业应负担的20%强加给职工,直接造成原告作为困难职工,关系中断。2004年被告以原告没有缴纳养老保险费为由拒绝分给原告责任田,中断了原告农工劳动关系。原告于2017年2月13日向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被告依法恢复农工劳动关系并续接各项保险金。该委员会于当日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申请被告依法恢复农工劳动关系并续接各项保险金。
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某镇人民政府辩称,原、被告双方自2001年起就不具有劳动关系,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要求缴纳保险金的诉请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董某某原系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某镇三农场农工,于1987年12月参加工作,于1993年1月开始缴纳养老保险费,自2001年至2007年中断缴纳养老保险费,原告在2001年中断缴纳养老保险费后,被告曾向原告催缴,并组织补缴养老保险费,续接劳动关系,原告因滞纳金过高,未补缴养老保险费。因原告中断缴纳养老保险费,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某镇人民政府于2001年解除了与原告董某某的劳动关系。2008年原告董某某以自由职业者身份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
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了养老保险本一份、工会证一份、社会保险政策法规文件专辑一份、《唐某县四农场关于做好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收缴工作的通知》、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文件冀劳社(2008)29号、冀劳社(2008)30号、冀劳社(2008)75号、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文件唐劳(2009)11号文件,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中断缴纳养老保险的时间为2000年,根据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文件冀劳社(2008)29号内容,在2005年以前中断缴费的,可以补缴,被告应该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的补缴手续。被告质证称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原告陈述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文件冀劳社(2008)29号文件第一条关于“未参保的的原国有、集体企业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现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与原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原始证明材料和原职工档案,经劳动保险行政部门审核后,可对原在企业工作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进行补缴”的规定,补缴养老保险费的范围为原在企业工作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进行补缴,原告中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为2001年至2007年,即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之后,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唐某县人民政府转批县劳动人事局
的通知》、《中共唐某县委唐某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稳定完善家庭农场承包责任制的意见》,证明原唐某县关于农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办法、唐某县劳动人事局要求职工交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以及交纳养老保险费由职工个人全部交纳的规定,以及补缴养老费需要加收滞纳金,未按期交纳保险费的后果,被告依据上述政策,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2000年水库断水以后,政府应该申报减免养老保险费,企业应该负担的20%不应再由原告缴纳。本院认为,被告依据国家政策履行职责,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另提交了原告就本案所涉问题进行信访反映的全部案卷材料,共计13页,证明原告董某某自2001年开始停缴养老保险,根据劳动人事局、唐某县政府、社会保障局决定终断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本人自2008年开始按照自由职业者继续缴纳养老保险。原告提起的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且原告要求缴纳保险金,属于社会保险法调整的行政行为,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信访材料仅反映了为原告信访的内容,与其证明目的无逻辑上关联性,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根据原告提交的《中共唐某县委、唐某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稳定完善家庭农场承包责任制的意见》唐某发【1998】18号第三条规定改革农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办法,将其从土地承包费中分离出来,按农工人头交纳,即基本养老保险费与身份挂钩,与岗位脱钩。从1999年开始,农工本人以货币的形式,按年度一次性上缴企业和个人应当负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农工如不按照规定期限和数额交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视为自行辞职,农场收回其承包的责任田,并为其办理辞职手续。原告在2001年断交养老保险费后,被告向其催缴,并组织补缴养老保险费,以续接劳动关系,原告以经济困难、滞纳金过高为由,拒缴养老保险,应视为自行辞职,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恢复农工劳动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照被告为其补缴养老保险,依据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文件冀劳社(2008)29号文件第一条关于“未参保的的原国有、集体企业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现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与原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原始证明材料和原职工档案,经劳动保险行政部门审核后,可对原在企业工作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进行补缴”,补缴养老保险的范围为原在企业工作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进行补缴,原告与被告在2001年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在2001年以前,原告未漏缴养老保险费,不属于该文件规定的补缴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续接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林荣
人民陪审员 郑世金
人民陪审员 孙才昌

书记员: 袁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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