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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王某兴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董某某
陈国勇(湖北竟成律师事务所)
王某兴

原告董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国勇,湖北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兴,男。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王某兴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敏、人民陪审员李先伸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兴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董某某申请的证人吴某、银某出庭作证。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2013年5月27日,王某兴与我签订房屋装修合同,约定由我为王某兴装修房屋,总费用30万元。
合同签订后,我按合同的约定将房屋装修完毕,王某兴也搬进居住。
但王某兴仅支付部分装修款,尚欠装修费21.5万元一直拖欠。
2014年1月19日,我与王某兴、第三人吴某协商,由王某兴向吴某借款10万元直接支付给我,用于冲抵房屋装修费,于是我向吴某出具了10万元的收条。
王某兴于2014年1月22日给我出具11.5万元的欠条1份,并承诺同年6月1日前付清。
吴某因王某兴拖欠其借款长期未归还而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王某兴否认曾向吴某借上述10万元,法院也没有支持,造成我与吴某之间的10万元抵装修费的事实不能成立。
故王某兴实际应拖欠我装修费21.5万元。
为此,请求判令:1、由王某兴支付我装修费21.5万元,并自2014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装修费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王某兴承担。
被告王某兴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王某兴为装修房屋经朋友吴某介绍发包给好友董某某施工,双方在《宜昌宏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预(结)算表》上签名确认,就装修项目、价款进行了约定,故王某兴与董某某之间形成了装饰装修合同关系。
董某某已按合同约定为王某兴装修好房屋,并将房屋交付王某兴入住,王某兴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支付装修费30万元的义务。
董某某在装修房屋过程中因资金短缺,由吴某出借给董某某现金10万元,董某某与吴某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
虽然吴某、董某某、王某兴经过协商确定由王某兴负责偿还,但本院在审理吴某与王某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王某兴对上述10元的债务转移关系不予认可,本院(2014)鄂夷陵民初字第01130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10万元也没有认定,故吴某与王某兴之间的债务转移关系不能成立,吴某仍有权向借款人董某某主张权利。
同时,王某兴于2014年1月22日向董某某出具《欠条》时扣除吴某出借款10万元的行为,也因上述情形而无效。
按照合同约定王某兴应支付给董某某装修费30万元,王某兴仅支付装修费8.5万元,尚欠装修费21.5万元应由王某兴承担及时付款的民事责任。
王某兴没有按其《欠条》中承诺的2014年6月1日前付清装修费,属违约行为,故董某某要求王某兴按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王某兴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某兴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董某某装修费215000元,并自2014年6月2日起至装修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息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被告王某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王某兴为装修房屋经朋友吴某介绍发包给好友董某某施工,双方在《宜昌宏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预(结)算表》上签名确认,就装修项目、价款进行了约定,故王某兴与董某某之间形成了装饰装修合同关系。
董某某已按合同约定为王某兴装修好房屋,并将房屋交付王某兴入住,王某兴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支付装修费30万元的义务。
董某某在装修房屋过程中因资金短缺,由吴某出借给董某某现金10万元,董某某与吴某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
虽然吴某、董某某、王某兴经过协商确定由王某兴负责偿还,但本院在审理吴某与王某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王某兴对上述10元的债务转移关系不予认可,本院(2014)鄂夷陵民初字第01130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10万元也没有认定,故吴某与王某兴之间的债务转移关系不能成立,吴某仍有权向借款人董某某主张权利。
同时,王某兴于2014年1月22日向董某某出具《欠条》时扣除吴某出借款10万元的行为,也因上述情形而无效。
按照合同约定王某兴应支付给董某某装修费30万元,王某兴仅支付装修费8.5万元,尚欠装修费21.5万元应由王某兴承担及时付款的民事责任。
王某兴没有按其《欠条》中承诺的2014年6月1日前付清装修费,属违约行为,故董某某要求王某兴按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王某兴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某兴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董某某装修费215000元,并自2014年6月2日起至装修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息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被告王某兴负担。

审判长:石华

书记员:邹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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