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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沧州屹城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董秀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董某某
姜勇(河北沧州运河区南环法律事务所)
沧州屹城钢管制造有限公司
刘建平(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
董秀发
王新林
王新林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术岭
齐长有
齐彦罗
孙淑珍
阚万彬
阚万彬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剑

原告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姜勇,沧州市运河区南环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沧州屹城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地址:孟村回族自治县付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董秀发,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平,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秀发。
被告王新林。
被告董秀发、王新林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术岭,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长有。
被告齐彦罗。
被告孙淑珍。
被告阚万彬。
被告齐长有、齐彦罗、孙淑珍、阚万彬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剑,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沧州屹城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董秀发、王新林、刘长有、刘彦罗、孙淑珍、阚万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勇、被告沧州屹城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建平、被告董秀发、王新林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术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秀发、王新林、被告齐长有、齐彦罗、孙淑珍、阚万彬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剑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沧州屹城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董秀发、齐长有共同向原告借款1700000元,上述三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证明,并由被告阚清江提供担保,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向上述三被告追要借款,三被告未能偿还。被告王新林与董秀发系夫妻关系,王新林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义务。被告齐彦罗、齐长有系夫妻关系,齐彦罗也应承担连带偿还义务。被告孙淑珍与阚清江系夫妻关系,被告阚万彬与阚清江系父子关系,二人应对此担保债务承担担保偿还义务。请求判决所有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700000元及利息损失5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合同关系及借款数额,由原告提交借款证明所证实,且不违返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债务人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董秀发、齐长有借款借据中均在借款人处签字并写明身份证号,并未写明在沧州屹城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职务身份,本院确认被告董秀发、齐长有与被告沧州屹城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系共同借款人,三被告应共同偿还该借款。因借款借据未约定利息,应自约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被告董秀发、王新林系夫妻关系,被告齐长有、齐彦罗系夫妻关系,且本案债务发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王新林、齐彦罗亦应承担还款责任。担保人阚清江已死亡,但担保债务系为他人提供担保而产生的,不属于家庭共同债务,但被告孙淑珍、阚万彬系阚清江的继承人,虽然被告阚万彬主张阚清江没有遗产,且也放弃继承的权利,但本案无法查明阚清江遗产范围,其是否继承遗产仍处于不确定状态,二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担保人的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屹城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董秀发、齐长有共同偿还原告董某某借款17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4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王新林、齐彦罗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孙淑珍、阚万彬在继承阚清江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5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5559元,由被告沧州屹城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董秀发、齐长有、王新林、齐彦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合同关系及借款数额,由原告提交借款证明所证实,且不违返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债务人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董秀发、齐长有借款借据中均在借款人处签字并写明身份证号,并未写明在沧州屹城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职务身份,本院确认被告董秀发、齐长有与被告沧州屹城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系共同借款人,三被告应共同偿还该借款。因借款借据未约定利息,应自约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被告董秀发、王新林系夫妻关系,被告齐长有、齐彦罗系夫妻关系,且本案债务发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王新林、齐彦罗亦应承担还款责任。担保人阚清江已死亡,但担保债务系为他人提供担保而产生的,不属于家庭共同债务,但被告孙淑珍、阚万彬系阚清江的继承人,虽然被告阚万彬主张阚清江没有遗产,且也放弃继承的权利,但本案无法查明阚清江遗产范围,其是否继承遗产仍处于不确定状态,二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担保人的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屹城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董秀发、齐长有共同偿还原告董某某借款17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4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王新林、齐彦罗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孙淑珍、阚万彬在继承阚清江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5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5559元,由被告沧州屹城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董秀发、齐长有、王新林、齐彦罗负担。

审判长:魏国林
审判员:庞国钊
审判员:秦景树

书记员:毕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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